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雨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再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泰山花园3栋1601。

法定代表人:余升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仁,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雨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中原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雨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皖民申226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芙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仁、刘军,雨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继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芙蓉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19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雨田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雨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因芙蓉公司存在未按规划许可建设的行为造成雨田公司损失1345700元缺乏证据证明,且与生效的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该民事调解书认定雨田华府项目5#楼于2014年6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而原审判决并无有效的证据推翻该认定。雨田华府项目5#楼的竣工验收合格表中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综合验收合格。验收报告的内容足以证明芙蓉公司是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存在未按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行为。雨田公司提供的雨田华府项目3#、4#、5#楼购房备案客户名单表明,芙蓉公司承建的雨田华府项目5#楼已全部销售并交付业主,雨田公司是获利者而不是受损者。只要5#楼没有实际拆除,雨田公司就不存在任何损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雨田公司存在1345700元损失缺乏证据证明。行政机关于2018年8月发现雨田华府项目5#楼存在未按工程规划许可建设行为,但雨田华府项目5#楼于2014年6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在验收合格四年后发现5#楼未按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只能说明雨田公司另行组织其他施工队对已验收合格的工程进行了改造施工,与芙蓉公司无关。2、原审判决认定雨田公司为芙蓉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1920003元缺乏证据证明。首先,雨田公司对其主张的部分支付款项没有提供支付凭证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芙蓉公司承建的是案涉项目3#、4#、5#楼,黄山祁门建筑公司承建的是1#、2#楼,因此,即使支付款项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为芙蓉公司垫付。再次,在雨田公司主张代为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设备款等共计26笔合计1920003元中,除其中一笔支付沈布望的12000元在2015年12月1日,其余均发生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前,应当属于双方达成调解之前的纠纷范围。在原审判决认定雨田公司为芙蓉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1920003元中,雨田公司出具一张收款方为芙蓉公司的1734006元工程进度款的发票,并向芙蓉公司主张该发票的应纳税款94503.32元,但雨田公司没有向芙蓉公司实际支付该工程款,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判决芙蓉公司返还,显然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雨田公司为芙蓉公司垫付税款495000元缺乏证据证明。(1)雨田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及2012年12月21日金额为495000元的4张完税凭证系芙蓉公司返还雨田公司1258万元工程款所产生的部分税款。该工程款已经返还,芙蓉公司没有实际得到,不应当承担该税款。(2)该4张完税凭证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77号案中,雨田公司已经举证了其中的2张,税款金额合计297000元的完税证,在该案庭审笔录中有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有质证记录,因此,该税款争议是属于前诉审理范围,不能再次起诉,原审法院对此重新处理是错误的。(3)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芙蓉公司在调解书达成之前实际收到工程款3278万元。芙蓉公司在此之前已全部缴纳该3278万元工程款的税金。该4张完税证显示的工程款不能证明雨田公司已实际支付芙蓉公司,相应的税款亦不应由芙蓉公司承担。4、芙蓉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案涉5#楼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足以证明芙蓉公司严格按照雨田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不存在未按规划许可建设的情形。行政机关于2018年8月发现雨田华府项目5#楼存在未按规划许可建设与芙蓉公司无任何关系。(2)雨田公司举证的税票复印件、转款凭证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495000元完税凭证中的2张完税凭证共计297000元属于前诉案件的审理范围。而且开庭笔录显示雨田公司当时主张的垫付税款是685610元,雨田公司主张的全部垫付税款625710元显然在此范围。(3)案涉造价鉴定报告显示案涉3#、4#、5#楼土建及水电部分总造价为43394586.84元,芙蓉公司在调解时将工程总价款让步到4100万元,如果把调解书形成之前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争议情况重新审理一遍显然有失公允。该造价鉴定报告显示雨田华府项目5#楼存在未按工程规划许可建设行为的“风洞封堵”施工不在芙蓉公司施工范围之内。(4)芙蓉公司缴纳的税收税票,证明芙蓉公司在调解书达成之前共实际收到工程款3278万元已经全部缴纳税金。雨田公司没有向芙蓉公司支付案涉金额为495000元的完税证涉及的工程款,相应的税款不应由芙蓉公司承担。

雨田公司辩称,雨田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合计26笔,共计192.3万元,事实清楚。关于雨田公司垫付税款及因芙蓉公司存在未按规划许可建设的行为造成雨田公司损失13457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

雨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芙蓉公司返还垫付款2932353元(垫付工人工资、材料款1920003元、电费356640元、税款625710元);2、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2736346元(由于芙蓉公司未按期交付备案材料导致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造成的违约金1356346元、擅自改变施工设计造成风洞成为违法建筑多增加造价损失13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9日和2011年6月16日,雨田公司为发包人,芙蓉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雨田公司将其位于界首市的“雨田华府”3#、4#、5#楼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芙蓉公司施工。2014年9月,芙蓉公司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雨田公司支付工程款14051900.27元。在诉讼过程中,雨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芙蓉公司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2455229元及利息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101874元。2015年11月19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雨田公司与芙蓉公司共同确认“雨田华府”3#、4#、5#楼建筑安装工程的合同价款(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等总工程款)为4100万元,扣除芙蓉公司退还1258万元后,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278万元,剩余工程款822万元未付;2.雨田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前支付芙蓉公司工程款600万元。同时,芙蓉公司向雨田公司交付“雨田华府”3#、4#、5#楼工程所有竣工资料(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份及工程所有技术资料);雨田公司在收到芙蓉公司交付的工程所有竣工资料后七日内付清下余工程款222万元;3.芙蓉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雨田公司放弃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芙蓉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应驳回雨田公司的起诉。雨田公司的本次诉讼的标的及诉讼请求,与其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77号案件中的反诉请求并不尽相同(具体情况根据雨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分别论述),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芙蓉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雨田公司要求芙蓉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1920003元的诉讼请求。1.重复起诉问题。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77号案件,雨田公司的反诉请求为要求芙蓉公司支付多领取的工程款及各项损失19256284元。在审理过程中,雨田公司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芙蓉公司支付多领取的工程款12455229元及利息…。所提供的证据为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在本次诉讼中,雨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芙蓉返还垫付款2932353元(垫付工人工资、材料款1920003元、电费356640元、税款625710元)…。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为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可见在两次诉讼中,雨田公司的主张并不一致,本次诉讼的款项在上次诉讼中并未涉及,雨田公司有权主张。2.款项的支付情况。根据雨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其款项支付时间大部分为2015年2月的春节期间,支付的用途为工程款、工资款和代付工程款而承担的税款(纳税人为芙蓉公司),领款单上单位负责人意见处有“代支付”字样。通过以上可以证明,春节期间,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雨田公司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将工程款先支付给施工班组,发放给农民工,避免截留挪用现象的发生,并代为支付了相应税款,其数额合计为1920003.32元。由于双方对工程款总额问题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77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但雨田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并未计算在内,故雨田公司有权要求芙蓉公司予以返还。三、关于雨田公司要求芙蓉公司返还垫付电费356640元的诉讼请求,雨田公司提供了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的电费缴纳凭证,凭证上的户名为雨田公司,金额合计为356640元。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77号案件中,雨田公司提供的变更增加反诉请求申请书中陈述“扣除反诉人为其垫付水电费463743元”,其举证目录的“证据十”所举证据、数额与本案一致。在(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77号案件中,垫付电费问题雨田公司已经主张,而民事调解书的第三项内容“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安徽雨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放弃其他反诉请求”,说明(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77号案件中,雨田公司对垫付的电费自愿放弃,故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四、关于雨田公司要求芙蓉公司返还垫付税款625710元的诉讼请求,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一民初字第00177号案件中,雨田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未涉及。在本次诉讼中,雨田公司提供了纳税人为芙蓉公司的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及相应的存款汇款凭证,其中2012年11月14日完税证两张、2012年12月21日两张,金额合计495000元,存款汇款金额与完税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至于2013年6月19日金额127710元,收款方户名为金艳的转账凭条,因无纳税凭证相印证,无法确认转账性质,不予认定。依法诚信纳税是每个公民及企业的基本义务。芙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现雨田公司替其垫付税款495000元,芙蓉公司应予返还。五、关于雨田公司要求芙蓉公司赔偿损失2736346元(由于芙蓉公司未按期交付备案材料导致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造成的违约金1356346元、擅自改变施工设计造成风洞成为违法建筑多增加造价损失1380000元)的诉讼请求。1.擅自改变施工设计造成风洞成为违法建筑多增加造价损失1380000元问题,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77号案件中,雨田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未涉及。2018年3月15日,安徽富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皖富[2018]估字第(033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项目名称为:位于界首市雨田华府5#楼房地产成本价提供参考,“估价对象为19层框架结构楼房,建筑面积为552.08平方米,建筑装修现为毛坯房”,成本评估价为1380000元,折合单方造价为每平方米2500元。2018年8月6日,界首市城乡规划局向界首市城管执法局出函(规划[2018]46号关于查处雨田华府项目未按照规划许可建设行为的函),称“在规划核实中,发现位于东侧的雨田华府项目,存在未按工程规划许可建设行为,住宅建设规模超规划许可面积538.28平方米(其中超计容上限171.721平方米),且项目已交房数年,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请贵局予以查处。”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雨田华府项目存在未按规划许可建设的行为。而芙蓉公司作为承包人,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建设,在诉讼中芙蓉公司未提供工程存在双方认可的变更签证,其行为导致建设规模超规划许可面积538.2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成本价2500元计算,给雨田公司造成损失为1345700元,应予以赔偿,对雨田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芙蓉公司未按期交付备案材料导致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造成的违约金1356346元问题,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77号案件的调解书中,双方约定“2.雨田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前支付芙蓉公司工程款600万元。同时,芙蓉公司向雨田公司交付“雨田华府”3#、4#、5#楼工程所有竣工资料(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份及工程所有技术资料)”,现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双方对工程资料的交付问题已经作出了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芙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雨田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1920003元;二、芙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雨田公司垫付的税款495000元;三、芙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雨田公司多增加造价损失1345700元;四、驳回雨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480元(预收90112元,退还38632元),由雨田公司负担15536元,由芙蓉公司负担35944元。

雨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芙蓉公司返还垫付税款127710元。

芙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雨田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77号案件中,雨田公司起诉请求芙蓉公司支付多领取的工程款12455229元及利息,本案中,雨田公司起诉请求芙蓉公司返还垫付款2932353元(垫付工人工资、材料款1920003元、电费356640元、税款625710元),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2736346元(由于芙蓉公司未按期交付备案材料导致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造成的违约金1356346元、擅自改变施工设计造成风洞成为违法建筑多增加造价损失1380000元)。两次诉讼中雨田公司的主张并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雨田公司不属于重复起诉正确。雨田公司主张2014年6月19日其公司为芙蓉公司垫付税款127710元,芙蓉公司应予返还,因其仅提交转账凭条,未提供纳税凭证,无法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芙蓉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芙蓉公司返还雨田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1920003元及税款495000元、多增加的造价损失1345700元显属错误,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雨田公司、芙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40.5元,由雨田公司负担2854.5元,芙蓉公司负担36886元。

再审庭审中,芙蓉公司向本院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民终1235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申9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雨田华府”的建设工程3#、4#、5#楼是芙蓉公司承建,1#、2#楼是案外人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故即使雨田公司主张的垫付款1920003.32元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是为芙蓉公司承建的3#、4#、5#楼工程垫付,不能排除系为案外人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可能性,原审对此的认定证据不足。2、唐永红、林保锋、花二俊等人领取的款项的证据在雨田公司与案外人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由雨田公司向法院举证,并由法院作为其向案外人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予以认定。本案中,雨田公司再次举证唐永红、林保锋、花二俊等人领取款项的证据,且作为代芙蓉公司垫付款予以认定,该认定涉嫌虚假诉讼。证据二、安徽正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雨田华府”3#、4#、5#楼建设工程土建及水电部分造价的造价鉴定报告,证明:电梯及消防工程不在芙蓉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之内,故原审认定雨田公司主张的2015年2月4日支付给刘住的27000元(支付事由是消防水池、电梯井道、防水墙加工程量)等费用系代芙蓉公司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三、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合计金额为297000元的2张完税证复印件,证明:雨田公司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77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卷宗中举证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合计金额为297000元的2张完税证与雨田公司在本案中举证的合计金额为495000元的4张完税证有2张重合,属于重复起诉。证据四、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77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雨田公司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77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的垫付税款是685610元,雨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垫付税款625710元显然在此范围,属于重复起诉。证据五、芙蓉公司持有的营业税税票11张,证明:芙蓉公司已经缴纳的税票营业税计税金额达到54880000元,远远高于应缴纳的税款,不存在雨田公司为芙蓉公司垫付税款的可能性。证据六、证明一份及银行交易记录8页,证明:1、雨田公司为提前使用监管账户资金及少交税款,以工程款的名义向芙蓉公司转款1258万元,根据雨田公司的安排分多笔由罗志文转款至雨田公司指定账户;2、根据雨田公司的安排由罗志文分多笔将雨田公司以工程款名义的付款1258万元又转款至雨田公司指定账户的事实,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芙蓉公司退还雨田公司1258万元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中雨田公司主张的垫付税款是芙蓉公司退还雨田公司1258万元所产生的税款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3、雨田公司以工程款的名义向芙蓉公司转款的1258万元并非实际支付工程款,而是雨田公司为提前使用监管账户资金及为了少交税款而转款,由此产生的625710元税款与芙蓉公司无关。证据七、雨田华府项目5#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芙蓉公司承建的雨田华府项目5#楼于2014年6月4日综合验收合格,同时显示芙蓉公司是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建设符合设计要求,芙蓉公司不存在未按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行为。雨田华府项目5#楼目前存在的未按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的“风洞封堵”施工工程,并非芙蓉公司施工。证据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77号调解书,证明:芙蓉公司承建的雨田华府项目5#楼于2014年6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目前并无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在此之前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证据九、安徽正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雨田华府”3#、4#、5#楼建设工程土建及水电部分造价的造价鉴定报告。证明:造价鉴定报告内容显示雨田华府项目5#楼目前存在的未按工程规划许可建设行为的“风洞封堵”施工工程不在芙蓉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之内。同时雨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不包含“风洞封堵”施工工程造价,雨田公司要求芙蓉公司赔偿多增加造价损失无事实根据。证据十、界首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对项目监理刘迎彬的调查笔录,证明:芙蓉公司是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建设符合设计要求,芙蓉公司不存在未按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行为。

雨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几份判决书及裁定书所涉1号楼工程与雨田公司所述的3、4、5号楼垫付工程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造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造价鉴定报告中包含主体工程、消防车电梯井道,消防电梯井道是主体工程必须完工的,墙面防水进行加固防漏也属于主体工程。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两份证据所涉及的其他案件中无论是本诉还是反诉都未处理雨田公司主张垫付的495000元税款,不存在重复诉讼。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雨田公司认可91255号、16553号票据,其他9张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雨田公司按照第二份备案合同支付4000多万工程款,芙蓉公司退还了1258万元,由此产生的税收是雨田公司垫付的,该税费应当由芙蓉公司承担。在双方其他相关案件中,均未对该垫付款进行处理。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并没有组织竣工验收,质监部门也没有参加,故在该份表中无质监部门盖章。对证据八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全面竣工验收。对证据九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的三性均有异议。刘迎彬实质上未参与建设案涉工程,芙蓉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是虚假的。对界首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卷宗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雨田公司新提交如下六份证据:(1)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雨田华府工程项目监理部于2020年11月2日岀具的《证明》。(2)安徽雨田华府业主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3)安徽雨田华府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4)界首市城乡规划局于2018年9月3日出具的《关于明确雨田华府整体建设项目违法建设复函》。(5)界首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1月13日出具的《城乡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界城管[2018]罚第002号。(6)2019年1月14日的罚没款缴纳书及转账凭证。证明:芙蓉公司未按规划设计图纸施工,将5号楼梯两侧镂空(风洞采光眼)加板封实,造成违规超面积建设538.28平方米,该违规建设部分随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完成。界首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1月13日作出界城管[2018]罚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该超规划违法建设面积。因该违规建设部分与主体工程建成一个整体,无法执行没收,后改变为缴纳罚设款2180034元,充分说明芙蓉公司在5号楼楼梯两侧违规建设行为客观存在。

芙蓉公司质证称:1、对前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和之前出具的证明、竣工验收报告表以及监理表相互矛盾,且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字人员与竣工验收表上的签字人员笔迹明显不同,是虚假签字的,该证据不能证明采光井封闭是芙蓉公司施工的。2、第二、三份《证明》也不能证明采光井是芙蓉公司施工。3、对第四、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处罚对象是雨田公司,不能认定是芙蓉公司存在违规施工,也不排除雨田公司另行发包给他人的可能。

本院认证:因雨田公司对芙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七案涉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该报告及备案表均加盖有本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字,雨田公司对该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否认该报告及备案表的真实性,本院对该报告及备案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十界首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对项目监理刘迎彬的调查笔录,雨田公司对其三性有异议,但对界首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卷宗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前后矛盾,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否认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芙蓉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于雨田公司所举证据,因前三份《证明》均加盖有相关单位印章,芙蓉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系虚假,且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双方所举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原审。

再审另查明,案涉495000元税款共涉及四张票据,系因雨田公司向芙蓉公司支付1258万元款项所产生,其中涉及297000元的两张票据已由雨田公司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一民初字第00177号案件中提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495000元税款应否由芙蓉公司返还雨田公司;2、芙蓉公司应否承担因封堵风洞行为而增加的造价损失1345700元;3、芙蓉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工人工资、材料款1920003元。

一、关于案涉495000元税款应否由芙蓉公司返还雨田公司的问题。经核实,案涉495000元税款共涉及四张票据,系因雨田公司向芙蓉公司支付的1258万元款项所产生。该1258万元由雨田公司支付至芙蓉公司后,芙蓉公司又支付至雨田公司股东名下,雨田公司亦认可芙蓉公司已经返还该1258万元,且雨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斌在本案再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双方所签订两份合同之间的差额为1258万元(即上述雨田公司向芙蓉公司支付的1258万元),其目的系为了“走账”,由此可见,该1258万元系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行“走账”之实,据此,该1258万元“走账”款并非支付芙蓉公司的工程款,由此产生的495000元税款不应由芙蓉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仅以该缴税凭证载明的开票单位是芙蓉公司为由,判令芙蓉公司返还雨田公司该495000元税款,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芙蓉公司应否承担因封堵风洞而增加的造价损失1345700元。

芙蓉公司承建的案涉5#楼于2014年6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设计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芙蓉公司按照规划设计施工。虽然界首市城乡规划局于2018年8月6日向界首市城管执法局出具的规划[2018]46号函及其他证据表明案涉5#楼存在未按工程设计施工,但该函的出具时间系在竣工验收后近四年,且雨田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未按工程规划施工部分系芙蓉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擅自施工,此外,根据生活常识,该未按照规划设计施工工程的受益主体显然不是芙蓉公司,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芙蓉公司应当赔偿雨田公司因擅自改变施工设计造成风洞成为违法建筑多增加造价损失13457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案涉工人工资、材料款1920003元应否由芙蓉公司承担。

经查,在芙蓉公司诉雨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书载明:“安徽雨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确认“雨田华府”3#、4#、5#楼建筑安装工程的合同价款(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等总工程款)为4100万元,扣除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1258万元后,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278万元,剩余工程款822万未付”,由此可见,双方对该调解之前的已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均已达成协议。雨田公司认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付雷变更为李继斌,李继斌不清楚调解事宜,主张上述调解书对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雨田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雨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其公司内部人事变动,该变更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上述调解书的理由,且雨田公司以该调解书系芙蓉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惜平与雨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违反自愿原则、严重损害雨田公司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调解书,已被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7)皖民申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在雨田公司主张另行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1920003元中,仅有一笔支付沈布望的12000元系发生在上述民事调解书出具时间之后,其余款项均发生在上述调解书之前,应视为在调解中已经处理。雨田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均未纳入双方调解案件中一并处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芙蓉公司亦不予认可,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在调解书出具后支付沈布望的12000元,因案涉项目3#、4#、5#楼系芙蓉公司承建,1#、2#楼系黄山祁门建筑公司承建,雨田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沈布望的12000元系支付上述哪一栋工程,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对于雨田公司主张的案涉495000元税款、因封堵风洞增加的造价损失1345700元以及工人工资、材料款1920003元的承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1966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人民法院(2018)皖1282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雨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40.5元,均由安徽雨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潘少华

审判员 余乃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福来

书记员孙慕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