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泰山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76977841X3。
法定代表人:余升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敏,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江西省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发持,男,汉族,1956年6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上诉人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发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2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芙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敏、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芙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芙蓉建筑公司不承担偿还4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1.本案关键证据,借条落款处有芙蓉建筑公司的印章,但是该借条落款的盖章并非真的芙蓉建筑公司印章。芙蓉建筑公司使用的公章与本案借条中落款的公章存在巨大差异,明显非同一公章,因此应认定本案借款行为与芙蓉建筑公司无关,但原审法院却认定必须以公安备案的公章作为依据。况且本案中的100万元借款也从未汇至芙蓉建筑公司账户,55万元的还款行为也非公司行为。以上可知该100万元借款行为与公司毫无关联,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责任承担主体。2.芙蓉建筑公司对吉安分公司一事毫不知情,且贺发持并未受芙蓉建筑公司委托对外活动,贺发持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由芙蓉建筑公司承担后果,***在出借100万元款项时,未谨慎审核,应承担疏忽大意造成的一切后果。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在本案原审过程中,芙蓉建筑公司已经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贺发持的刑事责任。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已受理该报案,该刑事案件鉴定结果已出,刑事事实是本案关键证据,在未有确切的结论之前,法院判决要求芙蓉建筑公司对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责任,显然错误。
***答辩:一、芙蓉建筑公司的公章没有备案,没有参照物确定哪个公章真假,2013年设立分公司时芙蓉建筑公司的公章没有编码,2016年注销公司公章又有编码,说明芙蓉建筑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二、就公章的效力,关键“看人不看章”,只要盖章人与盖章之时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无论公章真假,都应认定公章的效力,公司应当承担法律后果。芙蓉建筑公司在吉安设立分公司的目的,便利在当地承揽工程,分公司负责人贺发持告知未设账户的前提下,借款走分公司账户符合情理。因为当时芙蓉建筑公司在吉水确有工程中标,需缴纳保证金。三、从借款落款改动处这一细节可以确认,借款人本来就是芙蓉建筑公司,贺发持、***只是经手人,经***要求,才改为贺发持、***亦为借款人。虽然芙蓉建筑公司亦伪造印章罪报了刑事案件,但刑事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本案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贺发持、***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芙蓉建筑公司、贺发持、***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芙蓉建筑公司、贺发持、***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发持经原江西省建设厅签发资格证书,于2008年1月8日开始受聘于芙蓉建筑公司,专业为建筑工程。同年8月20日,原江西省建设厅再次核发证书:贺发持任芙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技术职称为工程师。2013年3月5日,贺发持以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为经营场所,成立芙蓉建筑公司吉安分公司,2016年4月28日,该分公司注销。
贺发持、***联络并承接了某一工程需要资金。2015年9月29日15:21:12,***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贺发持个人账户上;一分钟后即9月29日15:22:13,***再次汇款475000元至贺发持个人银行账户上,当日,***另借给贺发持现金25000元。次日,即2015年9月30日,由贺发持执笔向***出具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时间从2015年10月1号至2016年4月1号止。此据是实今借人: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贺发持、***2015年9月30号”,并加盖有“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6年2月5日,贺发持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同年5月5日,贺发持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共计归还***借款55万元。
2017年3月3日,***起诉三被告,要求芙蓉建筑公司、贺发持、***偿还***借款45万元及其利息。原一审判决后,芙蓉建筑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7年10月11日向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报案,称贺发持私刻其公司印章在外借款,要求依法查处。公安机关以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后,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涉讼证据借条上的“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真伪进行鉴定。结果为:借条上加盖的“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芙蓉建筑公司吉安分公司,未见有该分公司的印章,而且,芙蓉建筑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公司印章不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依法全面履行。贺发持使用的、加盖在本案涉讼借条上的公章,虽然公安机关已经以“伪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且有鉴定意见:借条上加盖的“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是,该鉴定的样本“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并未说明是采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样本,同时,贺发持作为“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吉安分公司”代表人,刻有“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从事借款的民事活动,对***个体自然人来说,无法直接识别其公章的真伪。即便贺发持“伪造公司印章”,也是其公司内部人员的行为所致,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疏漏问题。所以,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借条上加盖的“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虽经鉴定“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事实,让芙蓉建筑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似乎有一定道理。但是,贺发持系“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吉安分公司”代表人的事实客观存在,芙蓉建筑公司应对其分公司尽到监管之责,应当履行其公章的管理之责,却怠于、疏忽管理而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故,芙蓉建筑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贺发持的该借款行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被告芙蓉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已履行1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贺发持、***未依约按期还本,已构成违约,***要求二人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就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贺发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偿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芙蓉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900元,其他诉讼费用(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贺发持、***、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另查明:贺发持持“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在吉安从事招投标活动,并且芙蓉建筑公司设立吉安分公司及注销吉安分公司时使用不是同一枚印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芙蓉建筑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贺发持系芙蓉建筑公司工程师,也是芙蓉建筑公司吉安分公司的负责人,贺发持持“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在吉安从事招投标等经济活动,让出借人***产生合理信赖。贺发持以公司名义向***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有理由相信贺发持有权代表芙蓉建筑公司,芙蓉建筑公司应当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现芙蓉建筑公司主张该印章系贺发持伪造,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鉴定:借条上加盖的“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是,该鉴定的样本“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并未说明是采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样本。并且芙蓉建筑公司也使用过多枚印章,故不能以鉴定意见免除芙蓉建筑公司的民事责任。贺发持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虽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事实存在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法律关系,贺发持是否伪造公司印章不影响其表见代理的认定。因贺发持本人收取了借款,一审判决芙蓉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芙蓉建筑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春
审判员  李爱平
审判员  张才长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