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3民初1462号
原告:江西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35号A栋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2394032XY。
法定代表人:刘文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系该公司行政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英,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江西省凌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18号创业大厦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3328229320。
法定代表人:车龄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凌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王华英,被告江西省凌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龄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8181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820487元,被告仅支付货款¥800000元,尚欠货款¥20487元未支付。因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故违约金按银行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11558元,合计32045元(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9日,计858天)。2017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64600元,被告未支付过该笔货款;按合同条款第八条计算,违约金为267444元,逾期利息160466.4元,合计492510.4元(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9日,计828天),现综合考虑,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计35170元,违约金500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181815元(含货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省凌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所欠货款无异议,但违约金和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案当事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购销合同、采购合同、企业账务往来询证函等证据;被告江西省凌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华为网络设备,总售价820487元,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支付250000元订金,原告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交货,待货物签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剩余货款570487元。2017年7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华为网络设备,总售价64600元,合同签订三天内交货,如逾期付款或交货,应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按逾期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600000元,总计8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5087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企业账务往来询证函为证。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凌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英华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有原告出具的采购合同、购销合同、企业往来询证函为证,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现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85087元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认定该笔未付货款2048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付款,应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每天按逾期金额的3‰支付利息,本案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约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时支持,本院酌定该笔未付货款646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江西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省凌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请,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凌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英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5087元;
二、被告江西省凌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英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508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20487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8月1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646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7年9月1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西英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1968元,保全费1101元,合计3069元,由原告江西英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8元,由被告江西省凌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芳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卢丛远
书记员张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