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627民初699号
原告:江西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35号A栋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2394032XY。
法定代表人:刘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育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南靖县靖城镇湖林村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MA2XWMFF38。
法定代表人:孙维国,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科技公司)与被告****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鸿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英华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百鸿新公司归还合同履约金16万元及违约金、利息、差旅费、工程前期方案及勘探费用等10万元,共计2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英华科技公司与百鸿新公司签订《****新工业园弱电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总包干费用448万元整,英华科技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同时向百鸿新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16万元。2017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英华科技公司分别五次打款到百鸿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和微信账户,共计16万元整;按照约定于2017年12月26日进场后百鸿新公司需退还履约金,但至今英华科技公司未收到百鸿新公司进场通知,百鸿新公司亦未退回履约金。后英华科技公司了解到百鸿新公司不是真心想做弱电工程,而是通过该合同谋求16万元保证金,英华科技公司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百鸿新公司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英华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艳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郑国宝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