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通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22民初159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安丰塘镇安丰街道镇政府大楼副楼,实际经营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春申佳苑小区大门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590167678W。
法定代表人:柏跃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淝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被告通淝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44,64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建筑类施工企业,原告为务工人员。2021年3月初,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务工。2021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寿县境内工地处务工时被建筑设备外力致左踝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往淮南博雅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手术,医疗费由被告支付。
2021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关系受伤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原告前期手术休养费20,000元、后期取钢板休养费10,000元、取钢板费10,000元、前期与后期营养费2,000元,合计赔偿原告42,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在2021年6月21日付10,000元、2021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32,000元;若被告在2021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的话,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再发生争议。但是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一分钱,原告在寿县苦等数月并屡次催要均未果,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在2021年8月25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和“三期”等评定。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休息日18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取出术费12,000元。
基于被告没有按照2021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故该协议约定的条件即双方不再发生争议以及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等对双方不再发生拘束力。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原告的法定经济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26,280元、残疾赔偿86,0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90元,合计144,648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
2、《劳动关系受伤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2021年3月26日原告受伤,双方曾达成补偿协议,但是被告未履行该协议;
3、病案资料、出院小结、DR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治疗的情况及受伤部位;
4、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390元;
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
通淝建筑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三、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四、请求对原告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二次手术的相关病历资料,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本院审查认为,对原、被告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劳务关系受伤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被告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且提出鉴定后不再质证,以新的结论为准。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经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无相反证据对鉴定意见予以推翻,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支出鉴定费2,39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被告认为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是原告乘车的费用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但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受伤地点寿县寿春镇与住院治疗的地点谢家集区卧龙山庄小区附近的距离,本院酌定300元。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21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的施工工地施工时不慎摔伤左踝关节致骨折,后于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15日在淮南博致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陈述住院期间医疗费花费均由被告支付。202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关系受伤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42,000元,定于2021年6月21日付款10,000元,2021年7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余款32,000元;32,000元余款在2021年7月20日之前付清后,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不再争议。后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申请鉴定。2021年8月2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正源司鉴〔2021〕临鉴字第2—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因外伤致左内外踝骨折伴移位,导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左内外踝骨折钢板+克氏针内固定及相关费用累计需要12,000元;3、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施工作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不仅应对其员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还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施工培训,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在工作中因摔伤左踝关节致骨折,其自身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次要的责任(30%)。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270元(30元/天×9天);2、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3、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296.40元(154.94元/天×60天);4、误工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误工期,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6,280元(146元/天×180天)(原告只主张146元/天);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6,018元(43,009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及本地的一般生活水平,考量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予以酌减为4,000元;7、鉴定费应根据其实际支出额予以计算为2,39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为131,254.40元,由被告通淝建筑公司承担93,078.08元〔(270元+2,700元+9,296.40元+26,280元+86,018元+2,390元+300元)×70%+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07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1,5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克虎
附一: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06********
附二:本院诉讼费账户
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开户行:邮储银行寿县十字街支行
账号:×××01
附三: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