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皖04执他20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执行人:安徽通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安丰塘镇安丰街道镇政府大楼副楼,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春申佳苑小区大门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59016767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与安徽通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寿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为便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寿县人民法院(2022)皖0422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书由凤台县人民法院执行。
寿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凤台县人民法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一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