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通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22民初4489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鼎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寿县。 被告:***,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安徽通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安丰塘镇安丰街道政府大楼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59016767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通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钢管、扣件费及运费合计6135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LPR4倍计算,从2022年11月20钢管还清至欠款付清止)。2、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20年8月份至于2022年11月份从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并约定运输费均由被告承担,2023年6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载明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欠条约定2023年7月底前付清,且欠条中明确,已支付10000元;并由被告***签字,承诺“下周五付清,如不付清承担一切后果”并于2023年9月6日签字;截止至今合计下欠原告60000元钢管、扣件费及1350元运费,合计61350元。该欠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下剩欠款至今仍未支付分文,无奈特具此状,望判如诉请。 被告***、***、通淝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寿县大寺巷房屋改造需要联系原告***租赁钢管、扣件,2020年8月23日***向通淝公司运送钢管等材料,并开具单据,单据载明运送材料名称、规格、数量等数据,同时载明“单位:安徽通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料人:***,收料人处有***签字并盖有通淝公司印章”,此后***又多次向通淝公司运送钢管等材料并开具单据且有收料人签收,2023年6月21日通淝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租赁费未付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钢管、扣件租赁费柒万元整(70000元)于2023年7月10日前付清(已付1万)”。欠条有***签字,并有***签字并写明:下周五付清,如不付清承担一切后果。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信息查询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欠条,送货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通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作为通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理应由通淝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向***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要求通淝公司支付租赁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共同支付6万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欠条下方署名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应视为其自愿加入该债务。关于***诉请的运费13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请的律师费5000元,鉴于律师费并不是本案的必要支出,且双方也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欠条中载明于2023年7月10日前付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3年7月11日开始,计算标准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一年期LPR为标准上浮30%即年利率4.48%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通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4.48%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安徽通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