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楚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楚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22民初378号
原告:安徽楚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现代汉城农贸市场外商铺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570423670U(1-3)。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蓉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安徽楚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地建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偿还楚地建筑公司支付的吕德根工伤待遇费用117000元;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楚地建筑公司于2017年承建“安丰塘镇安丰中心村美丽乡村工程”建设项目,将工程的模板工施工工程承包给***施工,且双方签订了《模板工施工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负责施工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的全部损失和责任。在以上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聘用的木工吕德根在工地干活时不慎受伤,经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寿劳人仲案裁字[2018]060号裁决书仲裁裁决,楚地建筑公司支付吕德根九级工伤待遇相关费用合计117004.2元。以上费用楚地建筑公司于2019年1月4日支付给吕德根,后楚地建筑公司就以上支付的费用与***协商未果,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7月14日,楚地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模板工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负责施工安丰塘镇安丰中心村美丽乡村项目中的模板工程,并约定***如在施工中因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制度而发生所有的安全事故,楚地建筑公司将对***进行安全处罚,并由***负责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和责任,楚地建筑公司不负事故的一切连带责任。后***作为该工程的木工班组承包人聘用吕德根在其工地上从事木工,2017年11月29日,吕德根在涉案工地做工时不慎发生事故受伤;2018年3月19日经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16日经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2018年2月2日,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寿劳人仲案裁字[2018]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吕德根与楚地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0日,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寿劳人仲案裁字[2018]0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楚地建筑公司支付吕德根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08元、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住院治疗工伤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798.7元、医疗费5397.5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合计130004.2元,扣除楚地建筑公司已支付吕德根的医疗费13000元,楚地建筑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吕德根117004.2元。以上仲裁裁决生效后,楚地建筑公司于2019年1月4日支付吕德根各项赔偿款117000元。
以上事实,有楚地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模板工施工工程合同》、委托书、***的手写证明,寿劳人仲案裁字[2018]002号仲裁裁决书、寿劳人仲案裁字[2018]060号仲裁裁决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经查,楚地建筑公司承包安丰塘镇安丰中心村美丽乡村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模板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承包,应认定楚地建筑公司与***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本案中,楚地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应由楚地建筑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实质上,吕德根并不是楚地建筑公司直接聘请的工人,而是楚地建筑公司将模板工程转包给***后,***聘用的工人,故本案中吕德根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生产,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吕德根在施工中受伤,具有过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吕德根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楚地建筑公司明知***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仍将工程转包给***,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对工程安全施工进行监督,故对吕德根的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吕德根的损害赔偿由***承担70%的责任,楚地建筑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关于追偿数额,经查,楚地建筑公司已支付吕德根赔偿款117000元,因此,***应向楚地建筑公司支付81900元(1170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81900元给安徽楚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安徽楚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安徽楚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2元,由***负担1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花小红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汪 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