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3民初384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盛东,广西桂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富,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
被告:广西华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2616XL。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大白沙大道38-6号第2栋7楼13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伟,北京市博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华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桂122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原告毛荣叁不服该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桂12民终136号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11月5日组织质证。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盛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富、被告华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参加庭后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支付租用原告压路机的租金105000元、利息18900元、违约金15000元,共计13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由被告华硕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租用压路机的租金105000元、利息18900元、违约金15000元,共计138900元,被告华硕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硕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压路机从事长江至凤山砦牙三级公路(凤山段)六郎至那姆支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压路机的月租金为15000元,如被告违约,则必须按500元/天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1月18日、2017年2月2日至5月4日租用了原告的压路机,共计租用原告压路机11个月,租金共计165000元,期间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2017年1月28日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压路机租金各30000元,剩余的105000元租金至被告工程停工一个月后被告***、***一直没有结清,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华硕公司把工程违法转包给***,对二次承包的人不管理,拖欠工程款,存在管理不当。***是***的合伙人或是工人。原告把压路机租给三个被告使用,与三个被告之间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的司机,负责拉工地模板,***书面答辩状的意见与事实一致。***没有与***签订租赁合同,在合同中没有***签名,也没有***的书面授权,也不认可《结算清单》的三性。原告的压路机确实在涉案工程施工,但总租金仅90000元,***已支付60000元,华硕公司代付20000元,尚未支付10000元是因为原告未按要求施工完毕。原告主张租金105000元、利息18900元,违约金15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假设租赁合同存在,也没有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为此,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书面答辩称,1.***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2.***在该工程中仅是一个打工人员,不是原告所说的转包方。3.结算清单是原告***为了证明其在该工地所做的工程量而要求***签字,***仅确认其中的工作时间,租金的多少由***自己确认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硕公司辩称,华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清楚原告与***是什么关系。原告明知其与华硕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华硕公司主张所谓的工程欠款。原告2020年6月5日的申请书载明***、***是挂靠华硕公司名下,从事涉案工程施工,这是***诉讼中的自认。综上,请法庭驳回***对华硕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8日,凤山县公路管理所与被告华硕公司签订《东兰长江至凤山砦牙三级公路(凤山段)六郞至那姆支线工程合同协议书》。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广西华硕公司、被告***均陈述被告***是涉案路段的实际施工人。涉案路段长度为16220米。
后,被告***与原告毛荣叁约定租用毛荣叁型号为ST20M压路机壹台,用于涉案工程的路面施工。2016年5月17日,毛荣叁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作为长江至凤山砦牙三级公路(凤山段)六郞至那姆支线的代表,租用毛荣叁型号为ST20M压路机壹台用于该路段。租金为每月15000元(含机手费);设备所消耗的易损零配件由毛荣叁负担,柴油由***方负担;合同履行期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工程竣工为止;如***方不再租用设备,必须在三日内付清全部租金,每延期一天,必须按500元/天支付违约金,直到结清全部账款。2016年9月14日,***向毛荣叁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摘要“压路机租金”。2017年1月25日,***再向毛荣叁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2017年5月26日,毛荣叁出具《凤山砦牙六郞至那姆支线压路机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载明:压路机工作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1月18日、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5月4日共11个月,租金合计165000元,已收到***工钱为60000元,尚欠105000元。***于同年6月10日在清单上签字,并注明“以上记录工作时间属实,工钱由***结算”。***陈述,***系其雇佣的司机兼工人。***与毛荣叁均陈述是其二人协商租赁压路机事宜。毛荣叁、***均陈述,该压路机由毛荣叁驾驶,在工地加油。
2017年5月1日,因发生安全事故,涉案路段停止施工。2017年9月19日,农民工、***与华硕公司在凤山县交通运输局对被涉案工程的拖欠款项进行确认,由***与华硕公司代表在《东兰长江至凤山砦牙三级公路(凤山段)六郞至那姆支线工程欠款兑现清册》(以下简称《兑现清册》)签字确认,其中载明,“项目:压路机”,“姓名:毛荣叁”,“总欠费90000元”,“已付60000元”。根据***的要求,华硕公司于次日向毛荣叁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注明用途为“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毛荣叁提交《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合同补充协议书》、项目经理委任书、《关于成立项目廉政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成立项目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通知》、《租赁合同》、《结算清单》、施工照片3张、2016年9月14日和2017年1月15日转账共计6万元历史明细;被告***提交的凤山县财政局支付凭证3张、《通告》、华硕公司向毛荣叁转账2万元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兑现清册》、增值税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凤交综[2018]5号《会议纪要》、华硕公司的《说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过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系伪造,对结算清单中的工作时间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结算清单中有关租金事项的约定和确认未经其本人授权,认为其他证据系伪造。被告华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证实其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兑现清册和转账回单不能证实***尚欠的租金总数,对华硕公司的《说明》认为由法院认定,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合同补充协议书》、《结算清单》、存款历史明细,被告***提交的《通告》、华硕公司向毛荣叁转账2万元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兑现清册》、《说明》,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本院综合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租用原告毛荣叁机械用于道路施工,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是否遗漏主体;二是涉案租赁合同价款应当如何认定;三是被告***、广西华硕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辩称凤山县交通运输局已发布通告由其进行工程结算支付,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该局对涉案路段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监督管理,只是作为行政职能部门履行相应职责,并非涉案租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毛荣叁将压路机租赁给***在工地使用,***应向毛荣叁支付租金。原告主张其与***协商租用压路机事宜,***授权***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应按合同认定涉案租金。***辩称其未授权***签订《租赁合同》和确认《结算清单》,应按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认定租金为90000元,双方的争议在于涉案租金是按《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中的165000元还是按《兑现清册》中的90000元进行认定,争议的实质是***是否有权代理或者构成表见代理。
毛荣叁、***和***均认可***是***雇佣的工人的事实,但无证据证实***在涉案工程中经***授权签订相关合同或者进行结算,在毛荣叁不能证明***经授权或系职务行为,则需审查***在与毛荣叁的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构成要件为行为人有权利的外观,无代理的权限,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毛荣叁陈述是与***协商有关租赁事宜,也明知***为***雇佣的工人,其并未与***另行发生租赁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与***签订租赁合同系经过***许可或者追认,无法认定***在《租赁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具有代表***的权利外观。表见代理的另一构成要件为合同双方系善意且无过失。如按《租赁合同》约定,2017年6月10日***确认《结算清单》时,***仍欠租金105000元,数额较大,但毛荣叁在《租赁合同》和《结算清单》均无***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未能举证证实在拖欠租金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有追认的行为,由此可见,毛荣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过失,无法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不能对***产生约束力。
关于涉案租金数额的认定问题,***在《结算清单》注明“以上记录工作时间属实,工钱由***结算”,结合***负责记工日的身份,应当理解为***仅对毛荣叁所列的工作时间进行了确认,至于清单中所涉及租金的数额由***核对并支付。《兑现清册》证实原告压路机的租金总欠费90000元,已付60000元。这与本案查明的***支付租金的数额、时间均吻合,故应以此证据认定原告与***的租赁合同价款为90000元。***已支付60000元,委托华硕公司代付20000元,尚欠10000元。***虽辩称因原告有尚未完成的工程而未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于2017年9月19日确认尚欠租金数额后仅于次日支付20000元,仍欠原告租金10000元未付,此时,双方关于租赁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应当及时付清租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10000元为基数,结合本案的法律关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
关于焦点三,***、华硕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的问题。从证据看,不能认定原告与华硕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在不具备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情形下,只能将租赁合同相对方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即***,由***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故毛荣叁要求华硕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荣叁支付租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原告***负担2865元,由被告***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丽君
人民陪审员  卢自军
人民陪审员  罗宏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晓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