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3民初860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许洪钟、包清谦,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严军令、吴震东,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包清谦,尚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军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14日,尚宇建设公司以竞标方式取得《东阳市南市街道2014年廿里牌村造田造地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同时,尚宇建设公司与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中标后,尚宇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由***支付尚宇建设公司转包款6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了《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南市街道2014年廿里牌村造田造地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南市街道2014年廿里牌村造田造地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经济承包合同》、《保证书》,其中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本公司承接的东阳市南市街道2014年廿里牌村造田造地工程全部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12月3日向尚宇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来特汇款60元(注明为工程款)。***于2014年12月26日向尚宇建设公司汇款40万元履约保证金,再由尚宇建设公司汇入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财政专户。因廿里牌村内部原因,导致上述工程仍未开工,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2月5日将履约保证金40万元退回尚宇建设公司。***多次要求尚宇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40万元及转包款60万元,尚宇建设公司在返还了30万元后,其余分文未付。***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但***不是尚宇建设公司的员工,不具备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合同为转包合同,根据相关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南市街道2014年廿里牌村造田造地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南市街道2014年廿里牌村造田造地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经济承包合同》、《保证书》无效;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70万元及逾期利息6764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6月24日的利息为28746.67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39893.33元)。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尚宇建设公司取得了东阳市南市街道2014年廿里牌村造田造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承包权,其中发包人不同意尚宇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
二、《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南市街道2014年廿里牌村造田造地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1份,《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南市街道2014年廿里牌村造田造地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经济承包合同》1份,《保证书》1份,以证明尚宇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
三、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1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于2014年12月21日向尚宇建设公司汇款40万元,尚宇建设公司再向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汇款40万元。
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以证明***于2014年12月3日向尚宇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来特汇款60万元,并注明该款为工程款。
五、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1份,以证明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2月5日将40万元退回尚宇建设公司及涉案工程不可能开工。
被告尚宇建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是内部项目责任合同,***也是以尚宇建设公司员工的名义与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沟通,双方不是转包关系而是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且有效的;二、即使合同无效,因***未向尚宇建设公司支付转包款60万元,故不存在退还问题,至于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尚宇建设公司已退还***保证金11万元,因涉案工程还未解除,全部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宇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尚宇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尚宇建设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或转包。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尚宇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明力:尚宇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全额经济承包责任制形式承包给***,***在相关的合同及保证书上签字。证据三,尚宇建设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已退还保证金11万元。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尚宇建设公司收到***交纳的保证金40万元的证明力。证据四,尚宇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汇款对象是叶来特而不是尚宇建设公司。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明***于2014年12月3日向叶来特汇了60万元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为工程款。证据五,尚宇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明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将涉案工程的保证金40万元退还给尚宇建设公司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与尚宇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尚宇建设公司,双方还对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日,尚宇建设公司与***签订了《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南市街道2014年廿里牌村造田造地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以全额经济承包责任制形式承包给***,同日,***作为安全生产经济责任承包人和保证人分别在《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南市街道2014年廿里牌村造田造地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经济承包合同》、《保证书》中签字。2014年12月3日,***向叶来特汇款60万元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为“工程款”。2014年12月17日,叶来特汇给***20万元。
2014年12月26日,***向尚宇建设公司汇款40万元作为保证金,嗣后,尚宇建设公司将该40万元保证金汇入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涉案工程因故一直未开工。2016年2月5日,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将涉案工程的保证金40万元退还给尚宇建设公司。尚宇建设公司通过叶来特账户分别于2016年2月7日、2016年4月30日退给***保证金10万元、1万元。***不是尚宇建设公司的在册职工。
本院认为,根据***(乙方)与尚宇建设公司(甲方)签订的涉案工程的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的第六条乙方职责第1项“组成项目管理人员班子,组织足够的施工技工和劳动力……”、第9项“及时向甲方足额上缴管理费和其它税费,承担因管理不善而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及***不是尚宇建设公司的职工,尚宇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故尚宇建设公司与***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南市街道2014年廿里牌村造田造地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无效、***于2014年12月2日签的《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南市街道2014年廿里牌村造田造地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经济承包合同》、《保证书》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向尚宇建设公司支付了保证金40万元,而尚宇建设公司仅返还了11万元,剩余的29万元保证金应返还***;关于***汇给叶来特的60万元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南市街道2014年廿里牌村造田造地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并没有明确保证金,而***也支付了40万元保证金,叶来特是尚宇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退还的11万元保证金也是通过叶来特账号转账的,故本院确认叶来特所收的60万元“工程款”为履行职务行为,视为叶来特代尚宇建设公司所收的“工程款”60万元,现在双方所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无效,故尚宇建设公司应返还该笔款项,由于尚宇建设公司通过叶来特账号于2014年12月17日返还***“工程款”20万元,故尚应返还40万元;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尚宇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南市街道2014年廿里牌村造田造地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的《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南市街道2014年廿里牌村造田造地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经济承包合同》、《保证书》无效。
二、被告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69万元。
[款项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12×××85]。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6元,减半收取5743元,由原告***承担588元,由被告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员  蒋露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