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山东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3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689957186W。
法定代表人:叶来特,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4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山东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20万吨/年秸秆综合利用建设项目综合办公楼及厂房工程”,与尚宇公司签署《协议书》并交付尚宇公司建设,尚宇公司授权赵沪江作为项目负责人联系原告提供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2017年8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共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共计18300元,赵沪江挂靠尚宇公司名义从事建设,该事实已被峄城区人民法院相同案件判决认定,且相同案件相同事实,有峄城区人民法院案例,本案应当参考,而一审法院置若罔闻,不予借鉴,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上诉人有新证据提交,上诉人找到赵沪江打给上诉人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山东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曹庄办公楼工程材料款(黄沙)18300元”赵沪江亲笔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尚宇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83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本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山东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20万吨/年秸秆综合利用建设项目综合办公楼及厂房工程”交付尚宇公司建设,被告尚宇公司授权赵沪江作为项目负责人联系购买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2017年8月11日,赵沪江打下领款条一张,内容为:“我承包山东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曹庄20万吨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办公楼工程***材料18300元整(壹万捌仟叁佰元整)承包人:赵沪江2017、8、11”赵沪江向山东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领款18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代理人仅举出了一张赵沪江的领款条,没有原告的进料单、结算欠款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起诉被告欠款证据不足,其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欠款人处署名为赵沪江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山东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曹庄办公楼工程材料款(黄沙)18300元(壹万捌仟叁佰元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尚宇公司承包了山东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并授权赵沪江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建设,该事实已由多份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中,***主张在案涉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尚宇公司向其购买了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拖欠其18300材料款至今未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一、二审诉讼中分别提交的领款条及欠条中虽均有赵沪江的署名,但因赵沪江并未出庭作证,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亦未提交送料单或收货单等能够证明本案买卖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对领款条及欠条的真实性予以佐证。综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建新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