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4民初258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3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689957186W。
法定代表人:叶来特,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尚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尚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本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20万吨/年秸秆综合利用建设项目综合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山东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尚宇公司签署《协议书》并交付浙江尚宇公司建设,被告浙江尚宇公司授权赵沪江作为项目负责人联系原告提供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2017年8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共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共计10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至今。
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提供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份证据,提供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包20万吨/年秸秆综合利用建设项目综合办公楼及二跨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人为山东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付款及该工程进度支付,该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材料设备由赵沪江负责采购,承包人保证及时给工人及各类供应商结算、支付工人工资,确保不发生工人工资问题和供应商催款等事宜,被告对本工程的施工实行风险承包等合同内容;第三份证据,提供领款条、欠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认可共拖欠原告款项共计109000元;第四份证据,提供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授权赵沪江对山东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万/年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全权委托代理,期限为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五份证据,提供2017鲁040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授权委托赵沪江行为成立,赵沪江在授权范围、期限内有代理权,其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负责;第六份证据,提供2017鲁04民终18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授权委托赵沪江行为成立,赵沪江在授权范围、期限内有代理权,其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第七份证据,提供调查取证申请书及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授权赵沪江负责此项目,赵沪江有授权,被告法人认可授权;第八份证据,提供2018鲁0404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本案相同案由、同一事实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由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山东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20万吨/年秸秆综合利用建设项目综合办公楼及厂房工程”交付浙江尚宇公司建设,被告浙江尚宇公司授权赵沪江作为项目负责人联系购买原告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2017年3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共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共计74000元。2017年8月11日,赵沪江为“颜磊打下领款条”一张,向山东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领款3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至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赵沪江为山东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赵沪江在建设工程过程中购买原告的材料,原告按照要求供应了沙子、砖等建筑材料,赵沪江根据被告授权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材料款,被告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不给付材料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给付拖欠材料款及违约责任。原告围绕其主张当庭举出了欠条等证据,但根据原告所举得证据其诉讼请求欠款数额应认定是74000元,因另一张是领款条,且名字为“颜磊”,对于该领款条中的材料款35000元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欠款利息,因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报价从原告诉讼之日计算支持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报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裕庆
人民陪审员 孟令海
人民陪审员 范秀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