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03民初839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旭升、华乐,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326-3号。
法定代表人:叶来特。
被告:***,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玲、向李明,浙江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杰杰,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现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宇建设公司)、***、杜杰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画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旭升、华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杜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85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24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案外人金华市金东区实验小学将金华市金东区实验小学美丽校园改造(实验楼及教学楼装饰装修)工程交给被告尚宇建设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由余国明实际施工,余国明按约完成施工,2016年8月1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价款458570元,被告仅支付了余国明部分工程款,尚有128851元工程款未支付。余国明于2018年10月13日去世,两原告系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余国明的法定继承人;
2、企业信用报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竣工验收单及签到单、签证单、送审材料,证明余国明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4、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造价审核咨询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开工、竣工、造价等情况;
5、证明,证明余国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6、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证明发包人金华市实验小学已向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8567.9元的事实;
7、余国明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308000元及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
8、支付宝转账凭证、与杜杰杰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对128853工程款缴纳相应的税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
9、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系余国明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事实。
被告尚宇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身份由法院核实,余国明儿子余振东与其联系,告知其余国明已经去世,要求将工程款支付余振东;2、对原告诉称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案涉工程到目前为止尚还有128851元工程款未支付给余国明,该工程款与***、杜杰杰无关。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其没有异议,并已列入其的支付计划。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尚宇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其当时系被告尚宇建设公司员工,与余国明及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无需支付案涉工程款。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杜杰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是否是法定继承人由法庭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其身份无异议,其他的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6,被告***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不予以质证,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账户是公司拿去转账,***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质证后不予以质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被告***质证后认为由法庭核实,本院经与原件核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余国明于2018年10月13日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妻原告***及其子原告***。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余国明为没有资质的个人,其承接案涉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已结算,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尚宇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杜杰杰支付该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28851元及利息(利息以1288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被告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画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徐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