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与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民辖终421号
上诉人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5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企业对账函》中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不能用于确认管辖法院。“原告方法院”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违反了唯一性原则,应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南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5日,江南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江南公司向中科公司供应电线电缆,合同总金额为4274606元,争议选择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均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524号金帆大厦13楼。2018年6月30日,江南公司向中科公司发出一份企业对账函,载明“截止2018年6月30日,中科公司结欠江南公司958802.4元,备注:应收账款(已开票)”。同时对账函上注明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法院起诉。中科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在该征询函上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中科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所在地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处理,但中科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的企业对账函中注明了管辖约定的内容,即发生纠纷在原告方法院诉讼。财务专用章用于公司财务结算等事宜,以偿还货款为标的的诉讼的管辖确定也属于财务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原告方法院”按照通俗理解即可以认定为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故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对争议管辖重新作出约定,即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唯一、明确、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亦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告江南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中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双方虽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双方在之后的《企业对账函》中又重新约定了管辖条款,根据该管辖条款,江南公司和中科公司均可作为原告向其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江南公司向其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