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583执68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老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57395825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212号调解协议书,于2020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人民币52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执行费人民币68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
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闽C7××××、闽C9××××的车辆;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
2、上述银行存款已通过网络实施冻结,但因余额不足以缴纳案件执行费,故申请执行人未能受偿。上述车辆已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办理查封登记手续,但因查无车辆行踪线索,暂无法实施扣押。
3、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4、本院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现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燕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