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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8875号
原告:***,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被告:***,女,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石井镇老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573958253。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安市润鸿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石井镇老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6035139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6号之二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84174884J。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安市石***模具厂,经营场所南安市石井镇老港村,注册号350583600065154。
经营者:***,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被告:****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留隍镇岽下村田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30394436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南安市润鸿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厦***进出口有限公司、南安市石***模具厂、****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南安市润鸿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厦***进出口有限公司、南安市石***模具厂、****石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南安市润鸿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厦***进出口有限公司、南安市石***模具厂、****石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南安市润鸿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厦***进出口有限公司、南安市石***模具厂签订编号20130415-11号《借款协议》,约定以上六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口头约定利率3.6%/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六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500万元借款。后上述借款期限到期,上述六被告未能按期全部还款,原告与该六被告及被告****石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又签订一份编号(协)20141201-001号《协议书》,双方达成以下条款: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南安市润鸿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厦***进出口有限公司、南安市石***模具厂作为共同借款人仍欠原告编号20130415-11号《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结欠的利息36万元;被告****石业有限公司自愿加入上述债务的履行,与其他六被告共同作为主债务人承担所欠原告债务本金4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的还款义务,并共同承担上述借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追索债务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上述所欠原告债务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上述编号(协)20141201-001号《协议书》签订后,七被告仍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偿还债务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8月16日,其后虽经原告催讨,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自2014年8月17日起的利息。
被告***、***、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南安市润鸿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厦***进出口有限公司、南安市石***模具厂、****石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七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3、《借款协议》、《借据》、借款支付银行流水;4、《协议书》;5、利息支付银行流水。被告***、***、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南安市润鸿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厦***进出口有限公司、南安市石***模具厂、****石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4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南安市润鸿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厦***进出口有限公司、南安市石***模具厂(乙方)签订一份编号20130415-11号《借款协议》,同时以上六被告出具一份《借据》作为上述《借款协议》附件。上述《借款协议》及《借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甲方应将款项转入乙方指定的户名为***,开户于建设银行南安石井支行,账号43×××31的账户;乙方中任一成员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本协议项下全部借款及违约金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将500万元借款转账存入被告***的上述银行账户。上述六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5月至11月间每月向原告支付18万元,于2013年12月17日支付114.4万元,于2014年1月至8月间每月向原告支付14.4万元。2014年12月1日,上述六被告及被告****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协)20141201-001号《协议书》,协议书中被告***、***、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南安市润鸿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厦***进出口有限公司、南安市石***模具厂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尚欠原告编号20130415-11号《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结欠利息36万元;被告****石业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上述所欠原告债务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2019年8月16日,原告以本案七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4年8月18日起的利息为由起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七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57.4万元及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七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协议书》及款项支付的银行流水单等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七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并未依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请求七被告偿还尚欠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及《协议书》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交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被告于2013年5月至11月间按月向原告支付18万元,于2014年1月至8月间按月向原告支付14.4万元的事实,据此主张“被告在实际履行中,于2013年11月18日之前是以5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6%的利率计息;2013年1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后,自当月起至2014年8月18日是以4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6%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将超过法律保护限额部分的42.6万利息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对于本案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确定及超额部分的利息处理问题,因借款人支付超额利息,在支付时点起出借人对所收取超额部分的利息已无依据,此时点双方形成抵扣本金之债,故在借贷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应当按照付息时点将支付的超额利息抵扣本金。对原告所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36%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视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经核算,被告至2014年8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56248.2元(详见所附的本息计算表),对被告拖欠的利息,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请求,合理合法,予以准许。被告***、***、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南安市润鸿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厦***进出口有限公司、南安市石***模具厂、****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南安市润鸿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厦***进出口有限公司、南安市石***模具厂、****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6248.2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92元,由原告***负担942元,被告***、***、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南安市润鸿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厦***进出口有限公司、南安市石***模具厂、****石业有限公司负担3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本息计算表
序列本金金额起息日结算日还款时间实收金额应收利息超付利息
150000002013.4.182013.5.172013.5.1718000015000030000
249700002013.5.182013.6.172013.6.1718000014910030900
349391002013.6.182013.7.172013.7.1718000014817331827
449072732013.7.182013.8.172013.8.19180000147218.1932781.81
54874491.192013.8.182013.9.172013.9.17180000146234.7433765.26
64840725.932013.9.182013.10.172013.10.17180000145221.7834778.22
74805947.712013.10.182013.11.172013.11.18180000144178.4335821.57
84770126.142013.11.182013.12.172013.12.171144000113103.7830896.22
93739229.922013.12.182014.1.172014.1.17144000112176.931823.1
103707406.822014.1.182014.2.172014.2.20144000111222.232777.8
113674629.022014.2.182014.3.172014.3.17144000110238.8733761.13
123640867.892014.3.182014.4.172014.4.17144000109226.0434773.96
133606093.932014.4.182014.5.172014.5.16144000108182.8235817.18
143570276.752014.5.182014.6.172014.6.17144000107108.336891.7
153533385.052014.6.182014.7.172014.7.17144000106001.5537998.45
163495386.62014.7.182014.8.172014.8.18144000104861.639138.4
173456248.22014.8.18至今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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