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

襄汾县宏木林装饰材料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2177号
原告:襄汾县宏木林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襄陵镇西阳村。
投资人:景跃星,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霞,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园北大道518号。
法定代表人:洪杰。(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40651号关于第19752080号“莎椤三颗树”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2月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1月13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告在多个商品类别上还申请注册第9162322号“海鸥”商标、第13874042号“金福临”商标、第19981001号“报喜鸟”商标、第24250762号“太行山及图”商标、第19752159号“开心兔”商标、第8190487号“泰山 101”商标、第13369801号“金浪”商标等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第三人虽引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但未明确引证商标,其该项主张难以成立。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故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真实的商业使用意图和使用事实,并不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原告对诉争商标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实际使用和宣传,在行业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商标对原告企业意义重大,如宣告无效将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9752080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13日
5.标志:莎椤三颗树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胶合板;贴面板;胶合木板;建筑用厚木板;纤维板;树脂复板;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
第三人于2020年1月17日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2007年行政机关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2.第三人“三棵树”系列商标国内注册情况表;3.广告宣传证据、广告合同及发票;4.第三人企业简介、荣誉证书;5.全国经销商列表、专卖店照片、天猫等网络销售平台界面打印件;6.在先裁定;7、原告商标注册信息,原告名下注册有45件商标,其中包括第9162322号“海鸥”商标、第13874042号“金福临”商标、第19981001号“报喜鸟”商标、第24250762号“太行山及图”商标、第19752159号“开心兔”商标、第8190487号“泰山 101”商标、第13369801号“金浪”商标、第25919317号“华日莫干山”商标等。
在行政阶段,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之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原告名下申请注册有45件商标,其中包括第9162322号“海鸥”商标、第13874042号“金福临”商标、第19981001号“报喜鸟”商标、第24250762号“太行山及图”商标、第19752159号“开心兔”商标、第8190487号“泰山 101”商标、第13369801号“金浪”商标、第25919317号“华日莫干山”商标等,上述商标均是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原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及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商标行政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已违反201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原告称其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对诉争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宣传,但其并未就此举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襄汾县宏木林装饰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襄汾县宏木林装饰材料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玲
人民陪审员 贠桂玲
人民陪审员 周 澜
二○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助 理 胡 婧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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