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党天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33306号 原告:***,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武城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2421(经济开发区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天佑,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 第三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3月8日出生,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诉被告北京***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来公司)、被告党天佑以及第三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棵树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三棵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天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来公司与党天佑共同支付***报酬133046元;二、判令***来公司与党天佑共同支付***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上述报酬付清之日为止按一年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判令***来公司与党天佑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9年12月初,***向党天佑、***来公司介绍三棵树公司2019年会经销商年会主会场舞美搭建项目,地点在福建省莆田市,此后经***居间工作,最终促成党天佑、***来公司与三棵树公司达成《三棵树2019年年会舞美合同》及增补合同等,合同总价款共计824500元。***与党天佑、***来公司沟通确认收益由党天佑、***来公司平均分配。后来项目完成,三棵树公司也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但党天佑、***来公司拒绝向***支付居间费用,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来公司答辩称,***对***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来公司不是三棵树舞美合同的实际履约主体,签署上述合同系党天佑的个人行为,与***来公司无关。***来公司从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党天佑系***来公司的股东,2019年12月党天佑找到***来公司另一股***,说自己承揽了一个公司年会的业务,需要借***来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帮助其走账,保证该业务系其个人业务,与***来公司无关。之后党天佑借走了***来公司的公章,党天佑当时与谁洽谈业务,签署什么合同,合同内容是什么,***来公司均不知情。2020年1月,另一股***根据党天佑指示,将三棵树公司的付款在扣除3%税费后,全额转付给***工作室,因此在上述业务中,***来公司只是被党天佑借来签署相关合同,并帮助其过账,然后开具发票给三棵树公司,***来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履行合同,洽商项目。签署及履行合同均是党天佑的个人行为,与***来公司无关,并且***来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得到任何好处。第二,***与***来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如前所述,案涉三棵树2019年年会舞美合同及三棵树2019年经销商舞美增补合同,与***来公司无关,本案***与党天佑关于三棵树项目如何洽商,***来公司不知情,***来公司从来没有授权党天佑或任何人就三棵树项目签署或任何具有居间服务性质的协议,并且由于***来公司并非三棵树项目的实际履约人,因此也从未授权党天佑就居间服务事宜向***作出任何承诺,党天佑与***之间的微信对话内容,均是党天佑的个人行为,与***来公司无任何关系。结合***来公司在三棵树项目中未获取任何利益,因此***向***来公司主张居间费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本案所涉争议系***与党天佑之间产生的纠纷,***应向党天佑主张相关权利。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三棵树项目系***与党天佑共同合作的项目,***来公司对***与党天佑之间的洽商内容以及三棵树项目并不知情,如上所述,党天佑只是借用***来公司名义,签订三棵树项目合同,并走财务账,***来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项目,并且没有获取任何利益。根据***与党天佑的微信对话显示,三棵树项目系***获得的项目,***自2019年12月11日起一直与党天佑组织策划三棵树项目,而且***与党天佑商议的也是平均分配利润。因此***作为项目合作者,应在和党天佑确定项目利润后再根据双方约定进行分配。鉴于***来公司并非实际参与三棵树项目,且未获任何利益。三棵树项目和收入已经按照党天佑指示转给了指定账户。因此党天佑是三棵树项目的实际获利人,***应向党天佑主张相关权益。综上,***来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三棵树项目合同虽然是以***来公司名义签署,但***来公司并非实际履约主体,且未获得任何利益,并且***来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对***来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认定事实,依法驳回***对***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党天佑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但其本人提交了一份有本人手书签名的自认声明。声明内容为:***诉***来公司、党天佑居间合同一案以及厦门邦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厦门邦彩公司)起诉***来公司、党天佑租赁合同纠纷两案所涉的“三棵树年会项目”均是党天佑个人承揽的业务,与***来公司无关。党天佑利用股东身份借用公司印章对外签署与“三棵树年会项目”相关的合同,并利用***来公司走账,***来公司并未参与“三棵树年会项目”的各项工作,并对“三棵树年会项目”以及相关合同内容均不知情。***来公司就党天佑与***之间关于“三棵树年会项目”的洽商不知情,此时与***来公司无关,系党天佑与***之间的纠纷。“三棵树年会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向厦门邦彩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以及向其他供应方、舞美设计方支付的劳务费用均系本人个人筹资支付,以及其他供应方、舞美设计方支付的劳务费用均系本人个人筹资支付,***来公司对相关内容不知情,且没有支付义务;另外,“三棵树年会项目”所获收益与***来公司无关,全部收入除代扣税费及手续费外,全部按照党天佑的指示转给了指定第三方以及向党天佑的债权人**偿还借款。 第三人三棵树公司述称,本案是***和***来公司以及党天佑之间的纠纷,三棵树公司是和***来公司签订合同,三棵树公司也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款项全额支付给***来公司。因此案涉纠纷与三棵树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并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一、关于***与党天佑之间沟通往来的相关事实 ***来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31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党天佑系认缴***来公司15%注册资本的股东,同时任***来公司执行董事,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则由持股36%的股东***担任。 2019年12月11日上午11时许,***通过微信向党天佑首次介绍案涉舞台搭建项目。微信中***提到客户想选一版有央视经验的。据***表示,党天佑及其公司曾有负责央视舞台搭建的经验。当日12点半,党天佑向***发送了一个公司年会介绍文件,并表示“做呗,你得先给我项目详细的一个介绍”。 12月13日,党天佑通过微信向***简单介绍了实施方案。12月16日上午9时31分党天佑向***发微信称“你把控好吧,但是基本上确定是咱们公司做就先直接签了,因为团队就开始干活了”;9时55分,党天佑向***发微信称:“好,我到时候看一下具体的一个数吧,大头肯定都给供应商,还有咱们的设计跟舞美老大了,毕竟人家干的活,然后剩下的咱们均分就好。但均分不是咱们三个均分啊**,是咱俩均分,然后你跟你合伙人怎么分我就不管了,毕竟我不是个人哦,然后打点的钱我单独流出来哈”。***语音回复“好的这个没问题”“……红包打出去之后剩余的钱咱俩去分就好了,是不是”,党天佑继续发微信称“嗯嗯,这都好说,我来把控,对我就跟你分,因为剩下的我还得给咱们团队具体干活的小伙伴们”。2019年12月16日下午2时22分,***向党天佑发微信问“发一下卡司的全称和负责人联系方式”,党天佑回复称“北京***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语音问“你是要用这个公司签是吧”,党天佑回答道“嗯呢”。 2020年1月16日,***向党天佑发微信询问工作是否结束,款20能否结清。党天佑回复称22号“咱们的工作全部结束。尾款还没说什么时候给,还有别的说年后”。 二、关于三棵树公司与***来公司签署及履行案涉舞美合同的相关事实 2020年1月6日,三棵树公司与***来公司签署案涉《三棵树 2019年年会舞美合同》(以下简称为舞美合同),该合同约定三棵树公司委托***来公司自2020年1月14日至1月20日为三棵树公司提供三棵树2019经销商年会主会场舞美搭建服务,合同总金额为550000元,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80%,即440000元;活动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1月23日前)三棵树公司支付***来公司剩余合同总金额20%,即110000元。***来公司指定该公司开立于中国光大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的尾号为6267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为光大账户)作为收款账户。2020年2月15日,三棵树公司又与***来公司签订案涉舞美合同的增补合同,约定增补合同总金额为199800元,于签订合同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收款账户同前述光大账户。 根据***来公司提交的案涉光大账户流水显示,2020年1月7日三棵树公司向光大账户转账汇款440000元;2020年1月21日,三棵树公司向光大账户转账汇款110000元。2020年2月25日,三棵树公司向光大账户转账汇款199800元。庭审中,***来公司表示对于以上汇款,***来公司在扣留必要的税费后,将余款根据党天佑的指示转付至宁波江北道米文化传媒工作室。从前述流水中可以看出,案涉光大账户累计向宁波江北道米文化传媒工作室转账汇款726800元。除此之外,***来公司还表示接收三棵树公司转来款项中有1万元用于偿还党天佑对***来公司另一股东**的个人债务。 除上述直接由三棵树公司向***来公司转账的款项之外,***主张由莆田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文化公司)向***来公司转账的30000元以及44700元。从***来公司提交的光大账户流水来看,**文化公司先于2020年1月22日向***来公司转账44700元,后于2020年3月1日向***来公司转账30000元。***主张以上转账同样构成案涉三棵树舞美项目的合同价款,原因在于三棵树公司曾自己联系**文化公司完成舞美增项,但**文化公司没有自行完成部分工作,因此才将对应款项转付***来公司。***来公司则表示**文化公司的转来款项同样按照党天佑指示转给他人。三棵树公司则表示案涉三棵树舞美项目因再次增项,三棵树公司曾向**文化公司付款185000元,至于**文化公司与***来公司之间的分工并不清楚。 三、关于厦门邦彩公司诉***来公司与党天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事实 2021年2月22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湖里法院)受理了厦门邦彩公司诉***来公司与党天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闽0206民初2809号。该案中厦门邦彩公司请求***来公司与党天佑共同给付厦门邦彩公司378408元设备租赁费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湖里法院审理后认定2020年1月7日,***来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厦门邦彩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来公司租赁厦门邦彩公司舞台设备一批用于案涉三棵树舞美项目。关于付款金额与时间,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当日***来公司向厦门邦彩公司支付租赁款222000元,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支付余款148000元。结合其他查明事实,湖里法院认为厦门邦彩公司与***来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党天佑对欠付尾款37万元不持异议,因此湖里法院支持厦门邦彩公司要求***来公司支付378408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关于党天佑个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湖里法院认为党天佑通过自身账户支付合同款项,且在微信聊天过程中确认***来公司由其经营并同意承担未清偿债务,厦门邦彩公司以党天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请求党天佑对***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湖里法院判决***来公司与党天佑共同支付厦门邦彩公司欠款37840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 ***来公司不服湖里法院一审判决并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厦门中院)提起上诉。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党天佑的行为知情,也确认出借公司公章给党天佑,在案涉设备租赁合同上***来公司的公章为真实印鉴,党天佑也是***来公司的股东,因此党天佑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厦门邦彩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党天佑有权代理***来公司,因此***来公司应当对党天佑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据此厦门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来公司的上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一、***主张的居间合同是否成立;如成立,则案涉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与委托人主体身份如何确定;二、党天佑作为委托人应向居间人***支付的报酬数额如何确定;三、***来公司是否应当对党天佑向***支付报酬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主张其与党天佑、***来公司之间均存在中介合同关系,且***所促成订立的合同即为***来公司与三棵树公司所签订案涉舞美合同以及增补合同。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三棵树舞美项目的筹备、执行以及完成时间均早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实施前。而在民法典实施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对此类合同所规定的有名合同为居间合同,并非民法典所规定的中介合同。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审理***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关于居间合同的定义,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据此可知,居间合同的相对方是居间人与委托人。其中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委托人的主要义务则是向居间人提供报酬。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委托人是否必然是待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并未给出明确规定。而在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后半句的字面内容中,合同法明确使用了“该合同的当事人”的表述。据此本院认为从体系解释出发,合同法并未明确排除委托人可以不成为待成立合同当事人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委托人与居间人另有约定的,待成立合同的当事人并不负有向居间人支付报酬的法定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主张其向党天佑以及***来公司介绍了三棵树舞美项目,并提供居间服务促成***来公司与三棵树公司签订案涉舞美合同。从***与党天佑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案涉舞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经过来看,本院认为案涉舞美合同的订立与***向党天佑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密不可分。据此***主张与党天佑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确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通过党天佑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就计算报酬的规则也形成了明确合意,即***有权请求党天佑支付舞美合同全部价款扣除成本后剩余净收益的二分之一。在此情况下,党天佑应当依照其承诺向***支付相应报酬。结合已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案涉舞美合同总价款应当包括舞美合同总价款550000元、增补合同的199800元以及**文化公司直接向***来公司转账的74700元(***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且三棵树公司当庭陈述能够佐证**文化公司实际参与案涉舞美项目),加和后总额为824500元。关于应扣除成本,***主张应扣除向厦门邦彩公司所支付的558408元。但对此本院注意到案涉舞美合同约定了3%的增值税,而根据常识税款显然应当作为成本予以扣除,据此应在***主张的前述应扣除成本之外,另扣除以舞美合同及其增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乘以3%的增值税税款22494元,剩余款项因无证据证明仍有应扣除成本,均应认定为可分配净收益,其中按二分之一比例应分配给***的数额为121799元。党天佑收到相应款项后未能分配给***相应的净收益,必然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为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在认定的应分配数额基础上予以支持。 关于***来公司是否应当对党天佑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分析此项争议焦点的前提条件是判断***来公司是否同样是案涉居间合同的委托人。如前所述,根据***与党天佑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党天佑提交的书面自述意见,本院认定***与党天佑之间确实以口头形式成立了案涉居间合同。但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审查***来公司是否同样是案涉居间合同的委托人需要重点审查党天佑是否明确地向***表示其本人以***来公司的代表或代理人行事,因此使***有权善意地相信***来公司同样受案涉居间合同约束。其中,党天佑对***就订立案涉居间合同所作意思表示的外观至为关键。 对此,本院注意到与前述意思表示外观直接相关的证据材料仅有***与党天佑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而在微信聊天记录当中,党天佑始终使用个人名义,例如“咱们均分就好”“咱俩均分”“对我就跟你分”。而***来公司的名称则出现于前述关于居间报酬的核心合意成立之后,即***询问党天佑与三棵树公司签订合同的法人主体名称为何。虽然在2019年12月16日当日上午9时31分党天佑提及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咱们公司”,但如前所述居间合同的委托人并不必然是待成立合同的相对方。在此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在案涉居间合同以口头方式成立时,党天佑明确地以***来公司的名义表示***来公司将以委托人的身份与***订立居间合同,且***来公司同意向***支付居间报酬。 此外,本院注意到***在辩论意见中提到关联案件,即厦门邦彩公司诉党天佑、***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党天佑与***来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因此于本案中***来公司同样应当对党天佑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主张,本院认为在前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党天佑以***来公司代表的身份对外加盖***来公司公章,该行为显然构成足以使相对人善意相信***来公司将成为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外观,因此与本案以口头方式达成的居间合同存在本质性差异。而关于人格混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前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终审法院的裁判思路为因党天佑利用个人账户支付合同款项,所以应当对***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本案中,案涉居间合同的主体是党天佑,若要***来公司对党天佑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等同于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在***来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党天佑仅持股15%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中存在反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无论事实或法律层面均欠缺充分依据,因此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与党天佑之间成立以口头方式成立的居间合同关系,但因党天佑并未明确以***来公司的名义对外作出意思表示,且***来公司亦未另行对党天佑所负支付报酬义务明确作出同意负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来公司并非案涉居间合同的委托人,不负有向***支付居间报酬的合同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天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居间报酬121799元及该笔款项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92元,由原告***负担224.94元(已交纳),余款2735.98元由被告党天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党天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 健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龚 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