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1民初21908号
原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园北大道5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尚居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路6688号。
法人代表人:**。
上列当事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尚居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本金151,793.4元,及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0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云南尚居地产有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出票日期2020年7月30日,到期日2021年7月29日,票号230673100264220200730693183525,金额151,793.4元,收票人为原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第61条、第70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和追索的查询信息、邮寄面单。
结合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证实票据法律关系。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7月30日,被告云南尚居地产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073069318352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9日,收票人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51,793.4元,承兑人为云南尚居地产有限公司。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8月3日被拒绝签收;原告于2023年7月12日进行追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被告云南尚居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原告在作出提示付款申请后被拒绝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51,793.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151,793.4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提示付款日2021年7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尚居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51,793.4元,并支付以151,793.4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1668元,由被告云南尚居地产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1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详见判决书正文。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7274211,***)。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871-67274211,***),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