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津02民特152号
申请人天津滨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泰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建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行使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赋予的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其审查范围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申请人滨泰置业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和平建工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经查,申请人该项主张所指向的证据为被申请人为其出具的《承诺》及附件,且该证据由申请人持有。在仲裁庭庭审中,申请人未能向仲裁庭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系因其自身未能妥善保管所致,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证据的行为。另,天津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承诺》的证据能力不予认定,不仅因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原件,还因被申请人在该《承诺》中明确表示对于暂扣291332元工程款“我单位存在异议将与贵单位进行协商解决”,对于最终协商结果双方均未向仲裁庭提交相关证据。现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请求撤销裁决,该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申请人滨泰置业公司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2021年4月28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津仲裁字第0551号裁决。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634837.99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申请人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仲裁费36443元,申请人负担18221元,被申请人负担18222元。因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故被申请人应当将所负担的部分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被申请人。”。
驳回申请人天津滨泰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滨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郝宛鸿
审判员 史凡凡
书记员 尹长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