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等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执139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甘肃路99-109号二楼。
负责人:庞卫星。
被执行人: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46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栋,经理。
***与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52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文书确定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资差额62102.74元。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尚无执行回款。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石张兵
审判员  孔 敬
审判员  宋 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邱 旭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