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5民初2816号
原告: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原开滦一中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7007758L。
法定代表人:单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洪峰,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董艳洁,河北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新兴路都市花园大厦5-2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7736384011。
法定代表人:赵国栋,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大海,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工,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张丽菊,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工,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公司)与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洪峰、董艳杰,被告和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大海、张丽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向原告出具25436490.2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给付原告税金款2543649.0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7年4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5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唐山市开平区新野上郡宁园项目部分工程,具体包括5#、6#、9#、10#、13#、14#及地下车库。截至2020年6月23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6536490.24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311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尚欠25436490.24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和平公司辩称,我公司自开工以来公司账面收到原告给我们工程款3125万元,我们开了发票3110万元,还差15万元的发票,我们已经开出来了,由于票面数额大,等下次拨款时给他们,原告说的其他工程款公司没有看见,我们没有办法开具发票。
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野公司与被告和平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7年4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于2017年5月8日和2017年5月15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唐山市开平区新野上郡宁园二期项目部分工程,具体包括5#、6#、9#、10#、13#、14#及地下车库建筑工程。截至2020年6月23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5431600元,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311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尚欠243316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未开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本院认定采信的在卷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公司向被告和平公司给付工程款后,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税票。被告称只收到了原告3125万元工程款,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其他工程款,故无法开具税票;本院认为,被告所认可的收到工程款3125万元中有175万元是打到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账户中,另依照被告提交的其公司与赵先志个人之间的承包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将案涉工程的施工付款结算等事宜交由赵先志负责,被告收取管理费,赵先志为被告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故原告向第五项目部、赵先志及其授权的接收款项的其他主体支付工程款也应视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应尽的开具税票的义务。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称的垫付的水电费、管理人员工资,可在提供佐证后另案处理。本院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生产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七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243316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按照9%的税率支付24331600元的税款21898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9元,减半收取13574.5元,由原告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会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