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3民初9080号
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5043B。
法定代表人:许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萌慧,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章,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新闻发展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06572N。
负责人:王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筠,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双双,女,该行员工。
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章、被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信银行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金额1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其自前手背书受让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导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万元,承兑人为中信银行,票据到期后,其多次要求中信银行承兑,但被无故拒绝。
中信银行辩称,1、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湘江公司票据权利已消灭,是否享有第十八条规定的民事权利,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2、即便享有第十八条规定的民事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湘江公司于我行拒付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应当知道其票据项下的权利已受到侵害,自此可向我行请求返还票据利益,现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已超过三年;3、该票据系因湘江公司自身原因未按规定托收,我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先导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9日,承兑人为中信银行。2016年1月13日,湘江公司背书受让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委托中国银行长沙德雅路支行收款,但被告知拒付。2019年12月13日,湘江公司再次要求中信银行进行承兑,中信银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超出票据权利时限。
诉讼中,湘江公司明确愿意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湘江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系经背书转让取得,湘江公司系该票据合法持票人。银行承兑汇票超过承兑期限,湘江公司丧失的是票据权利,实体权利仍然没有消灭,仍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承兑人中信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权利人主张过该票据权利,故湘江公司有权要求中信银行向其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0万元。中信银行提出湘江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持票人对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因此,湘江公司的票据权利应自2017年12月29日起消灭,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票据权利结束之日即2017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现湘江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中信银行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湘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湘江公司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烨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