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港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8757号
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5043B,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
法定代表人:许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萌慧、陈迪章,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57118153B,住,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申港街道申新路**/div>
负责人:张建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政宜,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受理了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与被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港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农商行申港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储振宇于2020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迪章,被告江阴农商行申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政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江公司诉称:2016年,他公司从前手背书受让了出票人为江阴市港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承兑人为江阴农商行申港支行、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到期后,他公司多次向江阴农商行申港支行要求承兑,但均被无故拒绝。他公司也曾与港汇公司联系,要求其承担出票人责任,但始终未获回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他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阴农商行申港支行返还与案涉票据金额相当的金额5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江阴农商行申港支行辩称:1、他行确系案涉票据承兑人;2、案涉票据中的被背书人之一常德市双大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载有误,漏写了“市”字,背书存在瑕疵;2、对湘江公司在票据权利失效后要求他行作为承兑人返还票据款项予以认同,但因湘江公司从未向他行进行票据托收或要求返还票据款项,故如果法院对湘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话,本案诉讼费应由湘江公司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江阴农商行申港支行签发了票号为31400051/24786498、票面金额50000元、出票人为港汇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该承兑汇票经多次连续背书,最后持票人为湘江公司。2020年8月19日,湘江公司将江阴农商行申港支行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背书人之一的桃源县全华特种铸造厂在将案涉承兑汇票背书给常德市双大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大公司)时,在被背书人一栏将双大公司名称写成“常德双大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后被背书人名称“常德双大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中添加了一个“市”字。
再查明:审理中,湘江公司表示,在本案诉讼前,他公司未向江阴农商行申港支行托收过票据金额,也未主张过返还票据利益。
上述事实,有承兑汇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案涉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故持票人应在2017年9月29日前行使票据权利。现因湘江公司未在2017年9月29日前行使票据权利,其票据权利消灭,但湘江公司仍享有要求承兑人江阴农商行申港支行返还承兑票据票面金额50000元的民事权利。对江阴农商行申港支行提出的被背书人常德市双大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书写瑕疵问题,因该瑕疵明显系书写笔误,且对票据效力及湘江公司行使本案民事权利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不予理涉。因湘江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未向江阴农商行申港支行主张返还票据利益,江阴农商行申港支行对湘江公司要求其返还票据利益并无异议,故本案诉讼费可由湘江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港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票号为31400051/24786498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振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敏芳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九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
证明。
第十七条【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第十八条【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