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3民初6912号
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5043B。
法定代表人:许愔,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渊恺,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小平,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51645P。
负责人:王莉,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辉成,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清华**大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304717T。
法定代表人:杨剑
委托代理人:段志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涂料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昌西湖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江涂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渊恺,被告中国银行南昌西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辉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江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银行南昌西湖支行向原告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金额100000元;二、判令被告**公司就被告中国银行南昌西湖支行的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原告自前手背书受让被告**公司出票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中国银行南昌西湖支行。票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国银行南昌西湖支行要求承兑,但被无故拒绝,经联络被告**公司要求承担出票人责任,也始终未获回应。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湘江涂料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证明目的:1、票据金额是100000元。2、原告经合法合规背书取得票据,原告合法持有票据但未获承兑。3、到期日为2015年6月8日,原告票据权利诉讼时效应为2年,2年届满之后,原告仍有权依据票据法第18条主张票据利益返还主张权,时效应从2017年6月9日起计算3年。4、票据记载信息无误。
被告中国银行南昌西湖支行辩称,对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承兑汇票的到期时间是2015年6月8日,已经超过票据两年的票据权利时效。其次,在该承兑汇票的背书过程中,被背书人长沙银宁量具机械有限公司在背书栏中文字存在涂改的情况,故银行基于前述两情况拒绝予以解付。该行为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所导致,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款项的归属,但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对承兑汇票三性无异议,承兑汇票的到期时间是2015年,已超过票据两年的票据权利时效,且民事权利时效同样超过。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申请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义务,并判令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银行南昌西湖支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中国银行南昌西湖支行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编号为1040005223808233,出票人为被告**公司,收款人为西一电气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15年6月8日。西一电气有限公司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给了成都凯赛尔电气有限公司,其后又依次背书给了上海雷博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东南塑胶机电有限公司、南方机床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沙银宁量具机械有限公司、湖南造漆厂益阳工贸部、湘江涂料公司。此后,原告向被告中国银行南昌西湖支行请求付款。被告中国银行南昌西湖支行以票据已过期且此前长沙银宁量具机械有限公司在背书栏中文字存在涂改为由拒绝付款。原告曾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邮寄本案的相关诉讼材料要求立案,其后,原告再次通过网上立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背书连续完整,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原告经连续背书取得了诉争汇票,应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对该份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应以长沙银宁量具机械有限公司在背书栏中文字存在涂改为由拒绝承兑。原告虽因在票据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并超过两年,丧失了票据权利,但依法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可以向被告主张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但原告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才申请承兑,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此系其对自有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利益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园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文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