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11民初740号
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许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渊恺,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负责人:陈涛,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玲莉,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帝雅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龙眠山北路伍伍陆电商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26096796。
法定代表人:袁为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涂料)与被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以下简称桐城农商行安庆支行)、安庆帝雅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雅艺术品)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江涂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与被告桐城农商行安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雅艺术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江涂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桐城农商行安庆支行向湘江涂料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款项300000元;2.判令帝雅艺术品就桐城农商行安庆支行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桐城农商行安庆支行、帝雅艺术品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湘江涂料自前手背书受让帝雅艺术品出票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00000元,承兑人为桐城农商行安庆支行。票据到期后,湘江涂料多次向桐城农商行安庆支行要求承兑,均被无故拒绝,经联络帝雅艺术品要求承担出票人责任,也未获回应。桐城农商行安庆支行和帝雅艺术品拒绝履行出票人和承兑人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湘江涂料的合法权益。湘江涂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桐城农商行安庆支行辩称:湘江涂料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属实,但其超过承兑期限承兑,存在过错,案件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
帝雅艺术品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亦未到庭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出票人帝雅艺术品签发票号为4020005124169866银行承兑汇票1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出票金额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该汇票经桐城农商行安庆支行承兑,后多次连续背书,最终由湘江涂料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15年2月10日背书委托中行长沙德雅路支行收款。2020年3月4日,湘江涂料起诉至法院,因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皖0811民初60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湘江涂料撤诉处理。2021年2月22日,湘江涂料又以上述事实和理由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背书人之一的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将案涉承兑汇票背书给新余市互利化工有限公司时,在被背书人一栏将该公司名称中“互”字手写不规范。2019年10月15日,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在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新余市互利化工有限公司”时,由于财务人员疏忽,在填写被背书人名称时书写不规范,并承诺上述汇票真实有效,如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本案中,案涉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故持票人应在2017年2月21日前行使票据权利。湘江涂料未在2017年2月21日前行使票据权利,其票据权利消灭,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湘江涂料主张由承兑人桐城农商行安庆支行返还承兑票据票面金额3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桐城农商行安庆支行放弃由帝雅艺术品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湘江涂料未举证其在票据有效期内向桐城农商行安庆支行主张相关权利,故桐城农商行安庆支行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本案诉讼费应由湘江涂料负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票号为4020005124169866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纪江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