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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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4571号



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河路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5043B。




法定代表人:许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泓然,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杰,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6号大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843079423N。




主要负责人:黄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飞,女,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信多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白杨街道22号大街36号3幢1楼南侧及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685828168X。




法定代表人:高新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吉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涂料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经开支行)、杭州信多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多达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江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泓然,被告工商银行经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飞,被告信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江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工商银行经开支行向原告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金额200000元;2.判令被告信多达公司就被告工商银行经开支行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自前手背书受让被告信多达公司出票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20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工商银行经开支行。票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工商银行经开支行要求承兑,但被无故拒绝,经联络被告信多达公司要求承担出票人责任,也始终未获回应。两被告拒绝履行出票人和承兑人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工商银行经开支行辩称,原告没有对案涉汇票发起托收,被告工商银行经开支行未提出拒付,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作为持票人未在汇票到期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所以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信多达公司辩称,案涉汇票系被告信多达公司在被告工商银行经开支行开具的票据,出票日期是2013年6月9日,汇票到期日是2013年12月9日。原告诉称其联络被告信多达公司要求承担出票人责任,但被告信多达公司未收到任何通知。被告信多达公司已经在汇票到期日当日将200000款项付至被告工商银行经开支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信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信多达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编号为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高邮市升达电容器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9日,付款行为工商银行经开支行。湘江涂料公司经连续背书取得该汇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明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汇票持票人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前提是基于其作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故票据权利丧失之日应视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9日,票据权利于2015年12月9日消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商银行经开支行的抗辩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李良峰


二○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余雯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