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5026号
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790号。
法定代表人:许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章,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杰,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18号研发中心及配套工程101。
负责人:刘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闯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系公司员工),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以下简称被告)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章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闯闯、周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金额2759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自前手背书受让湖南双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票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27590元,承兑人为被告。票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承兑,但被告无故拒绝。被告拒绝履行承兑人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经案外人湖南双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发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办理银承托收,由于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存在瑕疵,即其中一被背书人名称与其所加盖公司印章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补正材料,故被告拒绝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日为2013年7月19日。此后,被告未再收到过原告的托收付款申请。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依据民法总则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办理业务的过程合法合规,原告未能实现汇票权利的结果和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而是由票据流转过程中的背书有瑕疵,原告未在票据权利有效期内、诉讼时效期内实现票据权利而造成的,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自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2年自前手背书受让案外人湖南双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票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27590元,承兑银行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5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承兑,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合法持有由被告承兑的诉争票据,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相关金额,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和《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背书瑕疵,不能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票据权利;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与票据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法人章也不一致,根据票据法第9条的规定,《证明》中的证明人应当在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上加盖财务章和法人章,但银行承兑汇票需更正的地方未加盖其财务章和法人的签章。
被告为证明由于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存在瑕疵,即其中被背书人“株江**瑞机械有限公司”名称与其所加盖公司印章(印章的公司名称为:株洲华瑞机械有限公司)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补正材料,故被告拒绝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日为2013年7月19日,此后,被告未再收到原告托收付款申请,提供了拒绝付款理由书。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本案中诉争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承兑后,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后,原告未再向被告申请承兑,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金额2759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 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