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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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3736号
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5043B,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河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许愔,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7435940X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盈丰街***路1379号305-306室、1381、1383号;杭州市盈丰街道新****中心2幢601-604室、701-704室、801-804室、901-904室、1001-1004室、1101-1104室、1201-1204室、1301-1304室、1401-1404室、1501-1504室。
负责人:殷一然,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淑娴,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分行员工。
被告:浙江顺鸿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096613355,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
法定代表人:***。
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浙江顺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鸿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湘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淑娴、***到庭参加诉讼,顺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湘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并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向原告返还票据金额10万元;2.被告顺鸿公司对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自前手背书受让顺鸿公司出票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万元,承兑人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部。票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江苏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承兑,但遭拒绝,经联络被告顺鸿公司要求承担出票人责任,也始终未获回应。两被告拒绝履行出票人和承兑人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江苏银行杭州分行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汇票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湘江公司持有的汇票的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其票据权利于2015年1月10日消灭,其于2022年7月21日起诉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顺鸿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票号为31300051/22959606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汇票信息:出票金额10万元、出票人为被告顺鸿公司、收款人为绍兴南光纺织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该票据经过多次背书,现由原告湘江公司持有,具体为:绍兴南光纺织有限公司背书为绍兴县毅丰化纤有限公司、绍兴百丰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虹盛纱业有限公司、杭州润旺纺织有限公司、玛纳***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华能开关有限公司、瑞泰电气有限公司、浙江避泰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上海闪星锑业贸易有限公司、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湘江涂料化工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湘江公司、湘江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德雅路支行委托收款未成。
以上事实,由湘江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到庭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汇票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汇票持票人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前提是基于其作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风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故票据权利丧失之日应视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本案中,原告湘江公司持有的汇票的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其票据权利于2015年1月10日消灭。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终止或者中断的事由,其于2022年7月21日【案号为(2022)浙0109民诉前调13575号】向本院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