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23民初911号
原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地址:大余县。
法定代表人:谢爱民,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余县吉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大余县黄龙镇人民政府,地址:大余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余分公司,地址大余县。
法定代表人:江道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与被告大余县黄龙镇人民政府、广州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余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余县黄龙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余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进行划分;2、判令两被告按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550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以妨碍道路通行纠纷为由,向大余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和两被告。经大余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和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向**支付赔偿款合计220258.12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3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支付了75509.5元赔偿款。因三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支付赔偿款后,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应的承担的份额,但被告都拒绝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支付其相应承担的份额。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请。
被告大余县黄龙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因原案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在(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937号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并产生了法律效力。原告公路局支付了75509.5元的赔偿款,该款项是他本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并未对黄龙镇政府支付任何费用,***政府同样赔偿了75509.56元给原案原告魏明。
被告广州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余分公司辩称,(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937号判决中已经认定了相关事实,原告并未替环净美公司支付任何赔偿款,因此无权要求我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余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州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余分公司、大余县黄龙镇人民政府、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共同承担30%的责任,应向**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20258.12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广州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余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93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州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余分公司、大余县黄龙镇人民政府、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也按照该判决所确定的各自份额,分别支付了**的赔偿款项及相关的诉讼费用75509.5元。
本院认为,魏明诉广州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余分公司、大余县黄龙镇人民政府、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两审法院判决确认三方共同承担30%的责任,该共同承担是指三方平均承担相等的民事责任,即三方承担同等责任,而事实上三方也按平均份额承担了赔偿义务。如果三方之间承担的责任不同,在原案两审法院判决中就会作出不同责任的判决。现原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诉请要求对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进行重新划分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赔偿款75509.5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要求对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进行重新划分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赔偿款7550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要求对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进行划分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赔偿款75509.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计844元,由原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