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第三人某某(追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诉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第三人***(追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8-12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余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卢某,女。
原告彭某甲,男。
原告彭某乙,女。
原告彭某丙,女。
原告钟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蔡余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南安大道263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赖昆梁,系大余县吉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第三人钟某乙,男。
原告卢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钟某甲诉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第三人钟某乙(追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7日及2014年4月25日由代理审判员李泰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余山,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的代理人赖昆梁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公路局申请,本院追加钟某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5月29日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余山,被告公路局的代理人赖昆梁,第三人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等人诉称:2013年10月12日,我们亲属彭某丁驾驶赣B680R8摩托车经过大余县青龙镇平岗农场路段时,因路面上非法堆积的碎石造成摩托车打滑,使彭某丁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彭某丁受伤后在大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0天,后医院根据病情认为没有必要抢救,建议我们放弃治疗。我们将彭某丁接回家后,请村卫生所继续治疗3个月,最终彭某丁因医治无效死亡。我们认为,被告非法将碎石堆积在路面上,既未设置警示标识,也未安排人员清理碎石,最终导致彭某丁骑车摔倒受伤。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07001.9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费用变更为313301.90元。
原告卢某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4张及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一份5页,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身份证5份、户口簿1份1页及证明原件3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被抚养、赡养人身份信息。
3、病历资料1份4页,证明彭某丁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4、票据3份,证明原告支付费用的情况;
5、大余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医疗情况。
6、鉴定报告1份,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原因。
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彭某丁驾证齐全。
8、青龙镇卫生所的医疗许可证1份,证明肖谷平有医疗资格。
9、彭某甲的保证书1份,证明彭某丁医疗时获得20000元抢救费,彭某甲有义务归还这些钱。
被告公路局辩称:1、我局作为公路养护部门,只对公路有定期养护的职责;2、石堆是有第三人倾倒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尽到了养护义务,定期在事发公路进行巡查、清扫,履行了职责,不应赔偿;3、彭某丁自身存在过错,石堆在彭家附近,应对其有了解,事故发生是因为自身骑车过快,避让不及时造成的,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起诉遗漏当事人,本案应有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还有负有告知道路情况的乡、村两级部门和负有路面巡查责任的交警部门。
被告公路局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询问笔录一份2页,证明造成彭某丁受伤并导致死亡的碎石堆是由钟某乙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遗留在路面上的,钟某乙对彭某丁的受伤死亡有直接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未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是遗漏当事人。
2、公路巡查记录本2份56页,证明被告已按工作职责进行了路面巡查,并对已发现的问题进行了处理。尽到了公路养护的职责,所以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1份1页,证明被告已按要求进行了定期清扫、养护,并不能认为被告”疏于养护”。
4、交通事故现场图(二)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的状况。
5、事故现场照片3张,证明事发现场的路面情况,说明第三人钟某乙所指认的位置上没有遗落碎石的清扫痕迹,其指认位置是错误的。
第三人钟某乙辩称:我是在那个地方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没有装石头,我的是空车,石头不是我弄的。我有证据证明我的是空车。
第三人钟某乙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老板李云辉的记账记录和他自己的记账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份钟某乙的车不拉碎石只拉木材。
经法庭质证,被告公路局对原告卢某等人提交的第1、2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3组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表示该组证据中缺乏相关的检查资料。对第4组证据中医院票据本身无意见,但表示应提交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对青龙镇肖谷平出具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鉴定发票表示要结合鉴定报告来质证。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人民医院的盖章予以确认。对第6组证据中鉴定人的资质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对外进行民事案件损害赔偿相关事宜鉴定的资格。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表示如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则没有意见。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这与责任划分和本案没有关联。
第三人钟某乙对原告提交的对第1组证据有意见,表示当时石头没有这么多,而且看不出来是不是其发生事故的地方。对第2组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表示其不认识原告这些人。对第3组证据没什么看法,表示其不是医生,不了解。对第4组证据中票据的意见与被告意见一样。对第5组证据费用清单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一样。对第6组证据鉴定报告没什么意见,表示彭某丁怎么死的其不知道。对第7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8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一样,表示要有医药清单。对第9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一样。
原告卢某等人对被告公路局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钟某乙离开时没有什么石头,但他出来时就有较多的石头,说明路面上的石头不一定是钟某乙遗落的;另本案事故发生的石堆与钟某乙所说的石堆是否是同一石堆,也不确定,且两三天后,钟某乙从漂塘出来时看到石堆旁有摩托车倒地,但没有确定该摩托车就为本案的摩托车。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制作,没有第三人的监督,可能是事后补做的。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4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钟某乙对被告公路局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表示笔录没问题。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表示10月10号或8号巡查记录没有发现石堆,但其发生事故不是在8号就是10号,9号其没有出车。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表示其出事故前看到过公路养护人员,但出事故前后一两天都没有看到,公路局疏于养护。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表示看不出事故发生具体地点,不详细。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没有显示日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原告卢某等人对第三人钟某乙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表示这是复印件,不知道其客观真实性;另个体户的车,不能肯定一定装木材,也有可能装碎石。
被告公路局对第三人钟某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另补充一点,表示装木材的情况与他人发生刮擦并不矛盾,无法达到证实第三人可以免责的目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组织三方当事人到事故现场进行指认,拍摄照片3张,证明原、被告指认的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以及第三人指认的其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另从交警处调取照片2张,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具体地点。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这两组证据中第三人钟某乙指认的照片有异议,认为钟某乙在乱指认,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公路局对本院调取的这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一致。
第三人钟某乙对本院调取的这两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是交警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是原告的身份及与彭某丁关系的证明,是有权机关出具的证件及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是彭某丁入院治疗的相关病历,虽被告认为没有检查资料,但该证据反映了彭某丁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中大余县人民医院的发票与第5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中肖谷平出具的发票虽是个人开具的,但第8组证据已表明肖谷平是青龙镇地心村卫生所负责人,该证据虽没有医嘱与用药清单相印证,但在彭某丁出院的医嘱中已写明应继续抢救,故其转到村卫生所继续治疗与事实相符合,没有医嘱与用药清单是村卫生所医疗条件所限,故本院对该发票及第8组证据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中鉴定费发票与第6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7组证据原告出示了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第9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是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属于单独的言词证据,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虽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具有连贯性,且该证据中对事故发生公路Z701的养护情况与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是交通部公路司对下级单位的一份回复,该回复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4组证据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手资料,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没有拍摄时间,从照片也不能看到钟某乙所指认地点的特征,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钟某乙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且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调取的两组证据,虽原、被告对第三人指认的事故地点有异议,但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下午6时20分许,彭某丁驾驶赣B680R8二轮摩托车从平岗村往黄龙镇方向行驶途经平岗农场路段时,被路面撒落的碎石堆(2.5米×1.5米×0.4米)拌倒,二轮摩托车倒地受损,彭某丁受伤。同日晚7时35分,彭某丁被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最后诊断为:1、多发性脑挫裂伤并脑内出血,2、弥漫性轴索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裂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6、吸入性肺炎,7、创伤性肺水肿,8、高血压病2级,9、矽肺?。2013年10月21日中午,彭某丁呼吸急促,三凹征明显,血氧饱和度下降,原告要求放弃抢救,自动出院。彭某丁在大余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36712.30元。大余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嘱当地继续抢救。嗣后,彭某丁到大余县青龙镇地心村卫生所接受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护理费计人民币10241.60元。2014年1月21日彭某丁因伤医治无效死亡。当日,大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某丁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余)公(刑)鉴(法)字(2014)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意见书载明:彭某丁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审理查明:彭某丁在事故发生时有佩戴头盔。被告公路局对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平岗村至323国道路口)负有公路养护职责。
彭某丁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卢某系其妻子。原告卢某与彭某丁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彭某乙、彭某丙、彭某甲。原告钟某甲系彭某丁之母,共生育四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彭某丁因公共道路上遗撒的碎石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不治身亡,碎石遗撒人和对道路负有管理责任的管理部门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路局对事故发生路段负有管理责任,从其提交的第3组证据可以知道”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时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而被告公路局提交的第2组证据则表明被告在2013年10月份对Z701路线(事故发生路段所属路线)巡查及清扫作业的时间分别是10月4日、10月10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5日。2013年10月12日,被告没有对事发路段进行定期清扫,没有尽到管理养护的责任,彭某丁因碎石堆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013年12月26日大余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对第三人钟某乙制作的询问笔录表明,第三人自认其在2013年10月初在大余县青龙平岗路段老虎坑与一辆装有碎石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部分碎石撒落,当时肇事双方均没有清理撒落的碎石,事故发生后两三天的下午六七点,第三人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那里。在第三次庭审时,由于原、被告与第三人对事故发生地及撒落碎石的描述不一致,故本院于当日下午组织三方当事人到现场分别进行指认,并从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案事故发生时的照片电子版。结合三方当事人的指认及交警部门的照片电子版,不能认定第三人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碎石撒落点与造成原告受伤的碎石堆是同一堆。虽然原、被告均认为第三人在指定其事故发生地时是乱指认,但前往现场指认前,第三人就明确描述了其交通事故发生点的清晰特征,而现场指认点具有该清晰特征。原、被告也没有对第三人的指认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指认予以认可。第三人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碎石撒落又不进行清理的行为是错误的,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过错与彭某丁受伤身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第三人不应对彭某丁的受伤身亡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及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碎石堆遗撒人是直接侵权人,其遗撒碎石的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公路局对事故发生路段有管理养护责任,却未定期管理养护,其不作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次要责任。碎石堆遗撒人和公路局应按其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彭某丁作为驾驶人员夜间行驶应减速慢行,谨慎驾驶,但从其被碎石堆拌倒后摔倒的位置及程度,可以看出其未减速慢行,谨慎驾驶,其自身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定碎石堆遗撒人、被告公路局、彭某丁应分别承担原告因彭某丁受伤身亡而造成合理损失的60%、30%、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确认五原告因彭某丁受伤身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6712.30(人民医院)+10241.60(村卫生所)=46953.90元。2、误工费:彭某丁受伤后身亡前可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的计算方法和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70元/天×99天=693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以护理天数99天,7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每天2位家属护理没有医嘱支持,且其在村卫生所的医疗费用中已经包含护理费,故护理费只能按一人护理计算,即70元/天×99天=6930元。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以支持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但彭某丁住院、转诊及原告等人办理丧事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而原告的住所到医院等地乘坐公交不符合本地实际,原告陈述其多采用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可以采信,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该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99天×20元/天×2=3960元。6、丧葬费:19825.50元。7、死亡赔偿金:该项目分为两部分,一是死亡赔偿金,彭某丁死亡时55岁,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0年计算,即7828元/年×20年=156560元;另一部分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彭某丁只有一个被扶养人即原告钟某甲(87岁,农业户口,4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5年的1/4计算,即5130元/年×5年×1/4=6412.50元;两部分合计人民币162972.50元。8、近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原告提出按10人10天每人每天7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即7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九项共计人民币256271.90元。综上,被告公路局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30%即人民币76881.57元。
关于五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近亲属彭某丁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综合考虑本案相关情况,酌定由被告公路局向五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卢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钟某甲支付因彭某丁受伤身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金计人民币76881.57元。
二、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卢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钟某甲支付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承担635元,由原告卢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钟某甲承担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根
代理审判员  李泰乾
人民陪审员  廖素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