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

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叶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民终1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7号。
负责人:华海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1,男,汉族,1951年3月14日生,住南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1954年11月2日生,住南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凯丽,女,汉族,2000年1月7日生,住南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凯湛,女,汉族,2001年1月4日生,住南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凯云,女,汉族,2002年4月25日生,住南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世林,男,汉族,2003年7月25日生,住南康区。
被上诉人叶凯湛、叶凯云、叶世林的法定代理人:叶某1、刘某,系被上诉人祖父、祖母。
六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春,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佳,男,汉族,1989年7月17日生,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现住南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辉,男,汉族,1976年5月11日生,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现住南康区。
原审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住所地:赣州市大余县南安大道263号。
法定代表人:谢爱民,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1、刘某、叶凯丽、叶凯湛、叶凯云、叶世林、周佳、何文辉、原审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2017)赣0703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大余县公安交警大队未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所以出具了事故证明书,原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承保车辆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证明书载明当天天气晴朗,视线良好、视野开阔,可以间接表明天气因素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影响。因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与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接触,本起事故发生系因受害人叶某2超速驾驶摩托车碰撞石块所致,属于单方事故,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没有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周佳驾驶的车辆车速过快,对受害人驾驶摩托车产生影响没有证据支撑,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周佳驾车经过事发路段就认定其驾车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具有关联。
被上诉人叶某1、刘某、叶凯丽、叶凯湛、叶凯云、叶世林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周佳超车且车速过快事实清楚。事故证明书中认定被上诉人周佳超车经过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过程中,致使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不慎压到路面上石头后摔倒。高家德、周佳及范衍瑶均证明肇事车辆具有超车行为,答辩人提交的光碟视频也直观的反映了被上诉人周佳超速超车的事实。2、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周佳的过错程度及原审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的管理过失,在认定受害人叶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分别承担25%、20%的赔偿责任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周佳、何文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查明,:2017年4月8日15时13分许,受害人叶某2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邱某在途经323国道大余县新城镇分水坳村工业园路口路段时,因被告周佳驾驶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叶某2驾驶的摩托车左边超车,而导致叶某2骑行摩托车前轮胎和车底部与道路地面一块长12厘米、高12厘米的石头发生碰撞,刮擦后摔倒,致使叶某2、邱某受伤。后造成叶某2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2、邱某被送往大余第二医院抢救。叶某2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并花费抢救费7308.50元;邱某在该医院抢救治疗2天后于2017年4月10日死亡,花费抢救费13128.40元。2017年4月10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B×××××摩托车与赣B×××××车是否发生碰撞接触及赣B×××××车是否与事故现场地面上的石头发生碰撞接触进行痕迹鉴定,经鉴定赣B×××××摩托车与赣B×××××车未见有相对应的新鲜碰撞痕迹;赣B×××××摩托车车前轮胎、车底部的痕迹特征与事故现场地面上的石头的痕迹特征,符合赣B×××××车在行驶过程中,其车前轮胎、车底部与事故现场地面上的石头发生碰撞、刮擦接触形成。2017年5月2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受害人叶某2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周佳驾驶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经过其旁边时摔倒。事故发生时叶某2、邱某未戴安全头盔。
赣B×××××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文辉,事故发生时被告周佳借用该车行驶,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叶某2、邱某系夫妻关系,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夫妻共生育四子女,即原告叶凯丽、叶凯湛、叶凯云、叶世林;原告叶某1、刘某为受害人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子女三人。
原审认为,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受害人叶某2在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且在行驶时车速过快,也未注意路面情况,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本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作为公路管理职能部门,对本县公路具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其未及时清理事故公路上的石块,对行驶在公路上的车辆的安全构成了一定危险,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道路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作为公路管理人未及时清理路面上的石块,导致受害人叶某2不慎撞上路面上的石块,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佳驾驶的车辆虽未与受害人叶某2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但因其车速过快,在从受害人叶某2驾驶的摩托车旁边超车时,干扰了摩托车的行驶,导致摩托车与地面上的石头发生碰撞、刮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故酌情认定本起事故由受害人叶某2承担55%的责任,由被告大余公路局承担25%责任,由被告周佳承担20%责任。
原告因叶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308.50元、丧葬费28735元、死亡赔偿金242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50.22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4200元,合计393554元。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及当事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周佳驾驶的赣B×××××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剩余损失33355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周佳驾驶的赣B×××××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赔偿责任,即赔偿66711元;由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承担25%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3389元;剩余损失由六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因邱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128.40元、丧葬费28735元、死亡赔偿金242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4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4200元,合计352673元。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及当事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剩余损失292673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周佳驾驶的赣B×××××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赔偿责任,即赔偿58535元;由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承担25%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3168元;剩余损失由六原告承担。
原告叶某1、刘某系受害人邱某公公、婆婆,其并非邱某法定继承人,无权主张邱某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故邱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而产生的相关权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叶凯丽、叶凯湛、叶凯云、叶世林享有。被告何文辉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因叶某2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6711元(交强险60000元+商业险66711元)。二、由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赔偿六原告因叶某2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83389元。三、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凯丽、叶凯湛、叶凯云、叶世林因邱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8535元(交强险60000元+商业险58535元)。四、由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赔偿原告叶凯丽、叶凯湛、叶凯云、叶世林因邱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73168元。五、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赔偿款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六、驳回原告叶某1、刘某、叶凯丽、叶凯湛、叶凯云、叶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2元,由六原告负担5985元,被告周佳负担2176元,由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负担2721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除了诉争的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外,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周佳的驾车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按照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判定被上诉人周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驾车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车辆是否接触并非判定被上诉人周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双方当事人驾驶的车辆未接触也不能直接推导出被上诉人周佳的驾车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周佳及案外人张鳌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当时被上诉人周佳驾车速度在60-70km/h左右,对于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而言,被上诉人周佳的驾车行为具有更高的危险性,其应尽到注意观察、谨慎驾驶的义务,被上诉人周佳未举证其驾车时给受害人预留了足够的行驶空间,可以认定其驾车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承担被上诉人周佳驾驶的赣B×××××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原审在此基础上判定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可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明
审 判 员  朱志梅
审 判 员  林欣茹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杨冬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