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22民初1039号
原告:***,男,1955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
原告:***,男,1982年7月16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
原告:***,女,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江西龙南人,住***惠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粤丰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8590254G。
法定代表人:殷燕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信丰分局,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南山中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700787267592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局职工,特别授权。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信丰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59695.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易润珠沿迎宾大道自南往北行驶,***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自南往北行驶。12时10分许,当双方驾车行驶至迎宾大道阳光大酒店门口路段时,***所驾车辆不慎驶入路坑后,与同向未确保安全行驶的由***驾驶的车辆发生刮碰,造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L×××××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L×××××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二、经调查了解,事故发生经过为:原告***车速过快,行驶过程中入坑,由于惯性作用,致使驾驶员及后座搭乘人员即受害人***飞越驾驶员摔在地上。其本人没有戴安全帽,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而被告车辆仅仅因为刹车不及碰撞到倒地的摩托车轮。就此分析,可以说本案是两起交通事故,驾驶员及受害人受伤是第一次交通事故,其损害后果与第二次保险车辆与倒地摩托车碰撞无关。如果说保险车辆要承担责任,也仅是摩托车损失的责任。三、原告诉请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是受害人为农业户口,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次要责任为交强险外的30%责任。四、请查明被保险人有没有垫付费用,如果有垫付应在原告合法赔偿中加以扣除。五、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信丰分局辩称,事发路段于2012年建设为市政道路,2017年9月25日,事发路段移交给信丰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接养单位进行管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3月27日,***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易润珠沿迎宾大道自南往北行驶,***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自南往北行驶。12时10分许,当双方驾车行驶至迎宾大道阳光大酒店门口路段时,因徐祖权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又与同向未确保安全行驶的由***驾驶的车辆发生刮碰,造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L×××××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发后,因送医抢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397.28元。原告***系***丈夫,原告**连系***儿子,原告徐小兰系易润珠女儿。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现场图和询问笔录,但交警部门正是在现场调查和询问的基础上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确定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信丰分局承担责任,这是当事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赔偿费用如下:
1、医疗费:2397.28元。
2、丧葬费:31534.5元。
3、死亡赔偿金:***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主张****2013年起在其子经营的南康连鑫电焊经营部做饭打杂,并提供了信丰县西牛镇牛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吴某、旷裕城、王某的证言,但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明确提出异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认定。而且,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均表示***于2013年2月26日在南康连鑫电焊经营部做饭打杂,与牛颈村委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于2015年冬开始至2018年3月跟随儿子***在南康从事个体经商业)在时间上有明显矛盾,也与南康连鑫电焊经营部的注册时间(2015年7月21日)明显不符。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据江西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3242元计算,则本案死亡赔偿金为264840元。
4、家属误工、交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要求赔偿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符合规定,但其主张75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1800元。
5、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350571.78元,其中,医疗费2397.2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余2-5项合计348174.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后,余款238174.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1452.35元,原告自行承担166722.15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3849.63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0元,减半收取3340元,由原告负担1640元,由被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