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万宏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天长市万宏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明仕达干燥设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栖商初字第722号
原告天长市万宏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芦龙乡天扬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业红,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京明仕达干燥设备厂,组织结构代码58506380-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长江村。
负责人张明才,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友堂,南京市栖霞区靖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天长市万宏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公司)与被告南京明仕达干燥设备厂(以下简称明仕达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葛鹤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和翁业红、被告明仕达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宏公司诉称:2015年7月8日,原告与安徽丰润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金额为10万元。因原告处没有该合同约定的现货,遂于当天根据该合同要求与被告签订《采购加工订货合同》,从被告处采购真空烘箱和粉碎机,金额为72000元,并要求被告将货物直接送往丰润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7600元,但被告交付到丰润公司的产品却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能投入生产使用,导致原告与丰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被解除,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8000元。原告及时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采购加工订货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本金576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1600元和本金36000元的利息分别自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违约金21600元(合同总标的额72000元的30%);4、被告赔偿因其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造成原告从丰润公司应得的利润款2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仕达厂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7月8日签订采购加工订货合同,合同价款为72000元,产品名称为真空烘箱及粉碎机,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先付产品材料款30%,由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方可生产,生产好的产品由原告方到现场验货,验货后7个工作日将该产品运往原告处;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增加了一份技术协议,被告依据该协议将生产好的产品于2015年8月5日运往原告处,并有原告接收人员在收货单上签收,设备共计4件;被告已按照合同标准将设备交付原告使用,而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剩余总合同款20%未交付给我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供方)与丰润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丰润公司向原告购买真空干燥箱和万能粉碎机(规格、型号、配置、技术参数见合同附件),总货款10万元;供方送货到需方场地,交货时间为合同确定后25个工作日内发货;运费由供方承担;按订购要求验收;货到现场安装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95000元,余下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该产品购销合同所附的《合同附件清单》中进一步对干燥箱(又称真空烘箱)效果图、示意图、工作原理、加热方式、特点、用途、构成、主要参数、供货范围(其中规格型号约定为FZG)以及30B万能粉碎机的结构、工作原理、主要技术参数、适用范围及效果图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真空干燥箱为电汽两用,配备150L不锈钢缓冲罐;电加热管为非标性,数量为24支;粉碎机适用于医药、化工、食品等行业;与粉碎物料相接触的零件全部采用不锈钢材料制造,使生产更符合国家“GMP”标准(注:《良好药品生产规范》(GoodManufacturePractice,GMP)是指导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法规);粉碎机主轴上装有三圈活动齿盘,粉碎室盖上装有固定齿盘,固定齿盘上装二圈带钢齿的固定齿圈。
同日,被告(供方)与原告(需方)签订《采购加工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FZG型号真空烘箱和30B型号粉碎机,价格分别为5.9万元和1.3万元,总金额为7.2万元,合同款到帐20个工作日内发货;交货方式为配载发货至需方;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限为供方提供材质报告书,需方至供方现场调试及验收,七个工作日;预付总合同货款30%定金,发货前付合同总货款50%,余款总合同款20%货到需方后付清。同时,原、被告又签订《技术协议》一份,对真空烘箱的工作原理、加热方式、特点、用途、备品备件、主要参数、制作材质、供货范围、以及30B万能粉碎机的结构、工作原理、主要技术参数、适用范围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真空烘箱部分进行了如下约定:电汽两用(符合GMP认证),真空干燥箱配备150L不锈钢缓冲罐;电加热管为非标性,数量为24支。对粉碎机部分进行了如下约定:粉碎机适用于医药、化工、食品等行业;与粉碎物料相接触的零件全部采用不锈钢材料制造,使生产更符合国家“GMP”标准;本机主轴上装有三圈活动齿盘,粉碎室盖上装有固定齿盘,固定齿盘上装二圈带钢齿的固定齿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1600元,于2015年8月3日又支付了货款36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5日根据原告要求将真空干燥箱和粉碎机及其配件共计4件发货至丰润公司。后丰润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对真空干燥箱和粉碎机进行验收,发现存在整体做工粗燥、电路混乱、万能粉碎机齿轮盘和合同有差异、托盘较软、150L不锈钢缓冲罐与现场到货不符(到货仅有30L左右)、所有资料全无、粉碎机出料口与合同不符、干燥机缺少水箱等配件、电加热功率与合同前后不一致等问题,并要求退货。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经与丰润公司协商,一致同意退货,双方各自承担己方损失,原有合同作废。同时在工程验收单上对现场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地方均进行了拍照对比。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遂发生本案纠纷。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存放在丰润公司的真空干燥箱和粉碎机进行勘验,一致确认以下情况:1、现场不锈钢缓冲罐容量只有30L左右,与合同约定的150L不符;2、真空干燥箱的电加热管只有9支,与合同约定的24支不符,但被告辩称其提供的9支电加热管也能满足要求;3、粉碎机的主轴上仅有一圈齿盘,与合同约定装有三圈活动齿盘不符;4、粉碎机上较多使用了玻璃胶和密封条;5、现场仅有热水泵,没有水箱,被告辩称原来计划会提供水箱,但在调试的时候,双方发生争议,就没有提供,另外说明书、合格证也是原计划在送货后提供的,但后来纠纷后也未再提供;6、被告送货到丰润公司后,设备尚未进行过试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附件清单、采购加工订货合同、技术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验收单、送货单、勘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加工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80%的货款共计57600元,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设备,但被告供应的真空干燥箱和粉碎机主要技术参数与合同约定不符,具体表现为:1、现场不锈钢缓冲罐容量只有30L左右,与合同约定的150L不符;2、真空干燥箱的电加热管只有9支,与合同约定的24支不符;3、粉碎机的主轴上仅有一圈齿盘,与合同约定装有三圈活动齿盘不符;4、粉碎机上较多使用了玻璃胶和密封条,与合同约定与粉碎物料相接触的零件全部采用不锈钢材料制造使生产更符合国家“GMP”标准不符;5、现场仅有热水泵,没有水箱,被告也未提供说明书、合格证,与约定不符。被告交付的真空干燥箱和粉碎机与合同约定存在上述多处不符之处,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采购加工订货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按照合同标准将设备交付原告使用,但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其提供的9支电加热管也能满足要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采购加工订货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退还被告货物,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付货款,同时因合同解除系被告违约所致,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货款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76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1600元和本金36000元的利息分别自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1600元(合同总标的额72000元的30%),但涉案采购加工订货合同对此并无约定,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其从丰润公司应得的利润款28000元,但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加工订货合同中并未对原告的利润款进行约定,因此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或者应当预见到上述利润款损失,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长市万宏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明仕达干燥设备厂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采购加工订货合同》;
二、被告南京明仕达干燥设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天长市万宏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7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其中21600元货款部分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6000元货款部分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长市万宏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原告天长市万宏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31元,被告南京明仕达干燥设备厂负担131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鹤洲
代理审判员  张文娟
代理审判员  陈 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缪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