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万宏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天长市万宏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长市万宏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6-05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天民二初字第00258号
原告:天长市万宏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芦龙乡天扬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剑铭,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闫家屯。
法定代表人:赵治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原告天长市万宏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长市万宏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该公司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该公司的货物运送至青海省西宁市青海大学。在运输过程中,承运货车行至宝天高速南岭隧道处发生火灾,造成运输的货物全损。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96660元、运输费用6000元、差旅费4000元,合计206660元。
本院认为,天长市万宏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就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日,天长市人民法院以天长市万宏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14)天民二初字第004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天长市万宏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且该民事裁定已经生效。由于本案天长市万宏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在此次诉讼中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都与前诉相同,故本院认定天长市万宏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长市万宏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凯林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