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万宏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天长市万宏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天民二初字第00457-1号
原告:天长市万宏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治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5月14日生,住唐山市。
原告天长市万宏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长市万宏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该公司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该公司的货物运送至青海省西宁市青海大学。在运输过程中,承运货车行至宝天高速南岭隧道处发生火灾,造成运输的货物全损。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96660元、运输费用6000元、差旅费4000元,合计2066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诉讼主体应为托运人和承运人。本案中,天长市万宏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运输协议上托运方是“龙腾物流”,***作为“龙腾物流”经办人在运输协议托运方一栏签名。故天长市万宏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以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向承运人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长市万宏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