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604执异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滨海新城马欢路**科创中心**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076222523H。
法定代表人俞海波,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执行人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昌县新昌大道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583585492W。
法定代表人章小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债务抵销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称,贵院执行的(2020)浙0604执124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鉴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6民终4295号民事判决向贵院申请执行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87111.2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对欠付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626896.8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件中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发包方,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承包方,而***是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是在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对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负有欠付工程款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享有的诉权,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6民终4295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主文第三项明确判令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然而,随后在贵院作出的(2020)浙0604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中判令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向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该500万元应当抵销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欠付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抵销后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对欠付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26896.82元的范围内向贵院执行的(2020)浙0604执1246号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特向贵院申请抵销上述债务,请予以准许。
申请执行人***未发表意见。
被执行人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与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浙0604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8892901.9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在6626896.82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民终42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二、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5487111.2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在未付款6626896.82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浙0604执1246号。现被执行人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以本院(2020)浙0604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其违约金500万元抵销其欠付浙江万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应工程款。
另查明,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浙0604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浙江万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计人民币5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浙06民终32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申请执行人***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对象是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而非申请执行人***,其只是在欠付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并不对***负有债务。现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互负债务,双方互负的债务均为金钱债务,且都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故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与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抵销债务的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予以准许。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抵销债务后,在剩余的1626896.82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的抵债申请:即以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0万元,抵销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欠付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的等额工程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明
审 判 员 宋 燕
人民陪审员 金宁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章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