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3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滨海新城马欢路**科创中心**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076222523H。

法定代表人:董正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涛,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英,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新昌大道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583585492W。

法定代表人:章小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男,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良,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斯特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涛、张丽英,上诉人万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马伟良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斯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安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自愿及合理的,也符合事实。《补充协议2》是在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已经发生较大矛盾并造成停工的情况下,为推进项目进行,在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主持下签署的。逾期竣工按每日10000元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双方再次出现违约行为,激化双方矛盾。在签订《补充协议2》时,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应当具有合理预期,万安居公司逾期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并未超出其签约时应当预见的范围。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万安居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也认定逾期时间自2015年10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2》之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签订《终止施工协议书》之日止与事实相符,上述期间共计949天。故,华斯特公司主张万安居公司承担违约金949万元完全合理。二、一审判决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华斯特公司的实际损失。故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将进一步扩大华斯特公司的损失。就建设工程本身而言,由于工程建设耽搁,导致建设成本远远超出预算,2018年的建材成本还是人工成本都远远高于2015年的成本。同时,因万安居公司逾期开工,导致案涉工程迟迟未能竣工,华斯特公司不少资金积压在该工程上,不得不通过高利息借贷来支付相应款项。此外,由于万安居公司非法转包,导致华斯特公司因该建设工程纠纷而被查封所有在建房地产,这也严重影响了华斯特公司的销售。三、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法院依法调整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主动调整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但这个调整是有条件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要提出申请,调整的依据就是违约金约定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予以肯定,合同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不应认定无效。对于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应由当事人主张,法院才可以变更或撤销。法院充分尊重、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运用公权力予以介入和干预。对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当事人如放弃行使,也是一种意思自治,司法不应主动干预。在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要求调减或者调增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得主动对约定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还因为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使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过低,但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因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所以没有必要对此进行主动干预。本案中,万安居公司并未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调整违约金,故一审法院不能主动予以调整。四、一审调整违约金金额,纵容了万安居公司的违约,有违公平正义。综上,一审法院在万安居公司未提出因违约金过高而要求调整违约金,且万安居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直接调整违约金金额,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华斯特公司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针对华斯特公司的上诉,万安居公司辩称,华斯特公司的上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由华斯特公司发包,万安居公司承包,案外人潘海江实际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因华斯特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工人上访。后经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多次组织协调,各方才签订了《补充协议2》。但《补充协议2》签订后,华斯特公司并未按约全面、适当履行其义务。对该付的工程款、该退的保证金均未按期按额支付,公管账户也未建立。对作为后续开工条件的基础验收也没有组织发起。由华斯特公司单独外包的桩基工程,无论是华斯特公司还是桩基工程承包方,均未将桩基检测等资料提交给万安居公司。正是由于华斯特公司未组织验收,才导致后续施工条件未成就,工程竣工更是无从谈起。一审判决不顾华斯特公司的一系列违约行为,回避其未组织验收的事实,将全部责任推到万安居公司一方,判定万安居公司违约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一系列案件,除工伤事故外,基本均因华斯特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所引起。因华斯特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万安居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材料款与民工工资,并最终造成万安居公司被强制执行,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小明被司法拘留。华斯特公司的违约,给万安居公司造成的损失可说是毁灭性的。华斯特公司要求万安居公司赔付工程逾期竣工损失,首先必须满足《补充协议2》约定的开工条件。只有在工程能正常开工的前提下,万安居公司未能按约竣工才有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基础。现华斯特公司既没有万安居公司能正常施工的证据,也没有工程逾期竣工经济损失的证据。三、万安居公司坚持认为基础验收未通过前,后续工程开工条件未成就。在后续开工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为防止擅自开工发生安全事故、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等情况时相互推诿、扯皮,万安居公司后续未施工是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的。万安居公司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是对违约金的根本性否定,该否定本身已代表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综上,请求驳回华斯特公司的上诉。

万安居公司同时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请求:驳回华斯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2019)浙06民终429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潘海江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潘海江与万安居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万安居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又该承担多大责任等问题与潘海江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理应通知潘海江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对万安居公司申请追加潘海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却不予准许,系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4行“但后续涉案工程未能再次由被告万安居公司启动施工”系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补充协议2》第四条第1项“开工时间: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配合马上进行基础验收,验收通过后第二天为开工时间”之约定,后续施工开工以通过基础验收为条件。即条件成就时,工程开工;条件不成就,工程不开工。2.《补充协议2》签订后,因华斯特公司未组织验收,“验收通过”这一条件未成就,直接导致后续施工未能正常进行。对此,(2019)浙06民终4295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出认定,即“该协议签订后,因华斯特公司未组织验收,后续施工未能正常进行”。3.未进行基础验收的责任不在万安居公司而在华斯特公司。首先,《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中明确,地基基,地基基础工程是分部工程3.0.4);分部工程验收应由总监理工程师或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共同按设计要求和本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见规范8.0.3)。可见,组织验收应由建设单位发起。其次,从《补充协议2》第一条第1项表格中“施工节点”栏明确的“具备验收条件”及一审法院在(2017)浙0604民初669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工程实际施工人潘海江向该院提供案涉工程验收记录的情况看,施工方当时已做好基础验收准备,不存在不配合验收的情形。第三,《补充协议2》签订后,华斯特公司从未通知过施工方进行基础验收或者说施工方提交的资料不全。三、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归纳分析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4行中间“被告认为(2019)浙06民终4295号民事判决书第十四页明确表述该协议签订后,因华斯特公司未能组织验收,后续施工未能正常进行”的表述错误。万安居向一审法院表述的意思是:该院在(2019)浙0604民初1655号案中查明(见该案判决书第18页倒数第3行开始)“该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华斯特公司未组织验收,后续施工未能正常进行”;对此,(2019)浙06民终4295号民事判决也予以了确认(见该案判决书第27页倒数第8行“其余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无论是(2019)浙0604民初1655号判决,还是(2019)浙06民终4295号判决,表述的都是“未组织验收”而非本案一审判决中的“未能组织验收”。2.一审判决书第7页中间“综上可见未能恢复施工一方面由于验收资料未交付导致华斯特公司无法组织验收,且后续根本问题是资金垫付无法实现,导致《补充协议2》无法继续履行”的说法违背客观事实。如前所述,后续工程开工的条件是基础验收通过的条件是否成就,而组织基础验收的责任在建设单位而非施工单位,有否组织验收与能否组织验收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这是其一;其二,根据实际施工人潘海江在另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及举证表明,当时基础验收的条件已具备,资料已做好并交付,施工单位不存在不配合验收的情形;其三,资金能否垫付与后续工程能否开工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更何况案涉工程约定的BT建设方式并不合规。3.一审判决用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所否定的证据材料(《终止施工协议书》、王小明单方陈述)来认定案件事实并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无法使人信服。综上,请求支持万安居公司的上诉。

针对万安居公司的上诉,华斯特公司辩称,万安居公司提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万安居公司所谓程序违法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案涉工程未能再次由万安居公司启动施工并无不当。1.后续工程采用万安居公司全垫资方式进行建设。从常理上分析,早日动工、早日竣工对华斯特公司不仅没有损害,反而能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华斯特公司作为业主肯定是希望早日复工、早日竣工,才能早日获取经济利益,故而不可能不配合验收。从2018年5月28日签订《终止施工协议》后,华斯特公司马上委托案外人及时进场继续施工的事实,也能证明华斯特公司迫切希望推进项目尽快完工的心愿和决心,根本不存在不配合验收的主观动机。2.华斯特公司在《补充协议2》中同意按比其初审造价高出一千多万元的万安居公司的送审造价进行结算,目的就是为了案涉工程能够继续推进。且《补充协议2》约定由万安居公司全垫资进行建设,若真如其所述,系华斯特公司不配合组织验收,则即使复工,且华斯特公司还要按照送审造价进行结算,那么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对华斯特公司而言无任何好处。故万安居公司的辩解存在逻辑错误。3.《补充协议2》第四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配合马上进行基础验收,验收通过后第二天为开工时间”,表明组织验收应由双方共同配合,而非华斯特公司单方面完成,当且仅当作为施工方的万安居公司将验收资料递交后才能够启动验收程序。而目前,万安居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递交了相关资料但华斯特公司存在不配合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使是由华斯特公司组织验收,则验收的前提也是要施工方也就是万安居公司先将施工的完整资料提供给华斯特公司,然后才能进行后续的验收工作。但至今,万安居公司仅口头辩称其已提交相关资料,然事实上,华斯特公司及委托的监理公司均未收到该资料,万安居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已经提交资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监督验收的程序》规定,在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组织相关人员检查,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报监理机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将分部工程的质量控制资料整理成册报送项目监理机构审查,项目核查符合要求后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审查意见,并于验收前三个工作日通知质监站;总监理工程师收到上报的验收报告应及时组织参建五方对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进行验收。从该验收程序可知,验收的前提是万安居公司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并提出验收申请。在万安居公司未递交相关工程基础与主体结构的验收资料及验收申请的情况下,如何能说是华斯特公司没有配合验收?而在同样情况下,越兴科技创业园的9-19号厂房由华斯特公司发包给浙江**纳建设有限公司,在同期、同样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该施工单位及时递交相关资料与验收申请,顺利进行后续施工并完成了后续工程。万安居公司不提供完整验收资料与验收申请,华斯特公司虽多次催告,然均无果,直至双方签署终止协议,该基础验收也未能顺利进行。双方签订的《终止施工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特别是第三条第5款“乙方(万安居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资料需向甲方(华斯特公司)移交纳入备案资料范围,乙方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验收由乙方配合甲方完成。乙方工程资料缺失影响验收备案的,由甲方委托第三人进行检测方式,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之约定,可明确证明至2018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该协议时,万安居公司从未向华斯特公司提交任何施工资料,不然双方没必要再特别约定万安居公司提交施工资料的义务。事实上,《终止施工协议》签订后,万安居公司仍未能提交施工资料,导致第三方进场施工前,华斯特公司不得不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已施工的工程进行评估鉴定,并为此额外支付鉴定费用。上述事实可知,是由于万安居公司未提交施工资料,才导致验收无法完成。4.《补充协议2》并未约定未验收就不能开工。为了避免将来承担违约责任,若真存在华斯特公司不配合的情况,万安居公司也应及早复工以实现按时竣工的约定,但事实上,该公司从未开工,也未对复工做任何积极准备。5.万安居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2》履行继续承建义务,因其自身在签约时已存在资金困难等情况,根本无力续建,系其自身过错。万安居公司不具备履行能力的事实在(2018)浙0604民初6690号、(2019)浙06民终4295号民事案件中已由该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王小明自认。此外,据华斯特公司调查发现,万安居公司在2015年-2016年度存在多起被执行案件,金额高达1千多万元,也印证万安居公司资金困难的事实。三、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归纳分析并不存在上诉人所列之错误。1.案涉工程未组织验收的根本原因是万安居公司未能提供相应验收资料,导致华斯特公司未能组织验收。至于万安居公司多次提到的具备验收条件,由于其对具备验收条件的工程未提供相应的验收资料,华斯特公司客观上也无法组织验收,因此,万安居公司所谓的具备验收条件也是一句空话。2.《终止施工协议书》、王小明单方陈述等证据,在(2019)浙06民终4295号案中并未被否定,只是由于该案的特殊性而未予全部采纳,但不能因此否定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万安居公司的上诉。

华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安居公司向华斯特公司支付违约金94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安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3日,原告华斯特公司与被告万安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华斯特公司将越兴科技创业园(1#、2#、4#—8#车间)项目发包给被告万安居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与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单方造价1000元/平方,暂定合同造价5593万元,具体以竣工验收后审计决算为准。合同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8月10日。同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变更为越兴科技创业园1#—8#车间及研发车间,工程造价变更为暂定单方造价750元/平方,暂定合同造价5190万元,具体以竣工验收后审计决算为准。2013年10月26日,被告万安居公司与案外人潘海江签订《建设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内容包括:潘海江为越兴科技创业园1#—8#车间、研发车间项目责任人,合同金额5190万元,2014年8月10日前完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万安居公司将案涉越兴科创园项目交由案外人潘海江实际组织施工。后由于各种原因,工程处于停滞状态,2015年10月20日,在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主持下,原告华斯特公司与被告万安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内容包括:华斯特公司与万安居公司在2013年10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由万安居公司进行施工,由于各种原因,工程处于停滞状态。为推进项目进行,华斯特公司同意按万安居公司送审造价金额3289.5万元结算支付(不包括桩基工程),万安居公司放弃对华斯特公司主张停工期间所有损失费用(人工、材料、财务成本等一切停工产生的费用);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双方确认华斯特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为1170万元,尚欠万安居公司工程款2119.5万元;前期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必须在2015年12月30日前退还给万安居公司;另,双方又约定,后续施工采用BT建设方式,开工时间为前期工程基础验收后的次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工程款根据竣工图、联系单等按实结算,并约定若被告万安居公司不能按时竣工,每延误一天按10000元扣除等。但后续案涉工程未能再次由被告万安居公司启动施工。2018年5月28日,原告华斯特公司与被告万安居公司签订《终止施工协议书》,内容包括:自签订协议时起,之前有关越兴科创园工程(1—8#车间、研发车间)的全部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等任何书面和口头协议自动终止;被告万安居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为2440万元,截至协议签订时华斯特公司共计已支付1420万元;协议签订后7日内,万安居公司无条件退出施工场地,未完成部分工程,由原告华斯特公司另行委托发包给第三方施工等,案外人潘海江未参加此次协商。2018年8月1日,潘海江将华斯特公司及万安居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此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完毕,认定潘海江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认定以《补充协议2》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最终判决万安居公司支付潘海江工程款5487111.2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华斯特公司在未付款6626896.82元范围内向潘海江承担支付责任,现该判决已在执行过程中,尚未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该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对于《补充协议2》签订后案涉工程的施工逾期,被告万安居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0月20日,为解决涉案工程的施工停滞问题,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协调,并达成了《补充协议2》,协议对前期工程量范围及造价结算进行了确认,并对后续施工进行了约定,明确采取BT建设方式等,并约定开工时间为“协议生效后,双方配合马上进行基础验收,验收通过后第二天为开工时间”。现原、被告双方对未能进行验收的责任主体争议不休,被告认为(2019)浙06民终4295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明确表述“该协议签订后,因华斯特公司未能组织验收,后续施工未能正常进行”,但基础验收系需双方配合完成,在庭审中被告未能证明其公司及案外人潘海江将验收资料交付给业主方即本案原告,在无验收资料的前提下华斯特公司客观上亦无法组织验收,且在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小明于2019年12月9日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潘海江有没有将验收资料交给业主不清楚,万安居公司已将工程资料盖章后交给项目部,后续没有复工是潘海江也缺乏资金,无法推进下去,根据补充协议二,是要潘海江垫资进行后续施工的。根据补充协议2第五条的约定,万安居公司如果不能按时竣工,每延误一天按10000元扣除,上不封顶。当时算了一下,从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5月违约金八百万,所以万安居公司与华斯特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双方按2440万结算工程款...”综上可见未能恢复施工一方面由于验收资料未交付导致华斯特公司无法组织验收,且后续根本问题是资金垫付无法实现,导致《补充协议2》无法继续履行,故万安居公司对于后续施工逾期事宜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万安居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如何计算。虽《终止施工协议书》中的结算金额未被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采信,但结合万安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小明在前述笔录中陈述《终止施工协议书》系在《补充协议2》基础上扣减了因逾期需承担的违约金八百万元,依此所计算工程金额与《补充协议2》基本吻合,亦印证了被告方认可逾期违约事实的存在。对于逾期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2》之日起算至《终止施工协议书》签订之日2018年5月28日与事实相符,但按《补充协议2》第五条“如乙方(万安居公司)不能按时竣工,每延误一天按10000元/天扣除,上不封顶”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该院认为标准过高,结合本案事实,该院酌情对该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综合确定被告万安居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华斯特公司违约金金额为500万元为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2》真实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华斯特公司主张被告万安居公司承担逾期施工违约责任的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酌情予以调整,仅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逾多部分应予驳回。对于被告万安居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安居公司应支付原告华斯特公司违约金计人民币50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华斯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230元,由华斯特公司负担31430元,万安居公司负担46800元。

二审中,万安居公司向本院提交《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作为二审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桩基工程由华斯特公司单独发包给了案外人绍兴盛腾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而基础验收首先要桩基验收,但华斯特公司、桩基工程建设单位均未将桩基验收资料提供给万安居公司。华斯特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双方在《补充协议2》《终止施工协议》中均明确约定,桩基工程由案外人施工,但根据《终止施工协议》约定可知,桩基工程相关资料均在万安居公司;从《补充协议2》所列已完成工程进度表可知,桩基工程并未影响万安居公司后续施工,该协议所称基础验收,主要是指万安居公司建造的工程的验收,且万安居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桩基工程导致其无法后续施工或提供相应验收资料。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万安居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中,华斯特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斯特公司、万安居公司对于双方签订案涉《补充协议2》的事实无异议,也认可该协议对于基础验收、开工等方面的约定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万安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施工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2》第四条第1项“开工时间: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配合马上进行基础验收,验收通过后第二天为开工时间”之约定,基础验收通过是进行后续施工的前提条件。无论是从前述双方约定看,还是从法律法规规定及建筑行业实践看,工程验收并非单方能够完成,而是需要参建各方的互相配合,其中施工方提供符合要求的验收资料是启动工程验收的前提和条件。但结合本案证据及(2019)浙06民终4295号案等审理情况,万安居公司及潘海江均未能举证证明已将验收所需资料交付给了华斯特公司,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华斯特公司客观上无法组织验收,并无不当。结合万安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小明在(2019)浙06民终4295号案中对于验收资料交付、后续资金等问题的笔录陈述,足以认定万安居公司应对案涉工程后续施工逾期承担违约责任。万安居公司仅以华斯特公司未组织验收而主张其自身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2》中的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万安居公司应支付给华斯特公司违约金500万元,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斯特公司虽主张上述金额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但未提交相应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潘海江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案涉《补充协议2》由华斯特公司、万安居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该协议履行而发生的纠纷,亦发生在双方之间。潘海江虽因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华斯特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并不表示其当然与本案纠纷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同意万安居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并无不当。万安居公司如认为其与潘海江还涉及其他权利义务,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华斯特公司、万安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30元,由上诉人华斯特公司负担36768元,由上诉人万安居公司负担414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伟

审判员 傅芝兰

审判员 张百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青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