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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6执复2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滨海新城马欢路398号科创中心4号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076222523H。
法定代表人:俞海波,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新昌大道东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583585492W。
法定代表人:章小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因其与被执行人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4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查明,***与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浙0604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8892901.9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在6626896.82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民终42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二、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5487111.2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在未付款6626896.82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浙0604执1246号。被执行人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以该院(2020)浙0604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其违约金500万元抵销其欠付浙江万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应工程款。
另查明,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浙0604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浙江万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计人民币5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浙06民终32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申请执行人***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对象是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而非申请执行人***,其只是在欠付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并不对***负有债务。现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互负债务,双方互负的债务均为金钱债务,且都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故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与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抵销债务的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予以准许。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抵销债务后,在剩余的1626896.82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准予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的抵债申请:即以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0万元,抵销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欠付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的等额工程款。
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称,一、其未拖欠被执行人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任何款项,双方之间没有互负债务,不能予以抵销;二、其债权为工程款,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为违约金,两者之间债权性质不同,不能予以抵销。请求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的抵债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20)浙0604执124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为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判定的债权人为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人为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被执行人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其违约金,抵销其欠付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的等额工程款,可能影响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4执异8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被执行人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的抵债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朝阳
审判员杨子超
审判员魏晓法
二O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