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3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肃,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贤,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新昌大道东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章小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多支付工程款7万元、损失13万元,合计2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约定,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只承担医药费且在1万元之内,超过部分由双方按比例承担。现***提交的仲裁书中只有一个总数90740.10元,没有具体的赔偿项目,且上诉人并不是该仲裁书的当事人,而承包协议也已被认定为无效,故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该笔费用,一审判决中的7万元不应扣除。二、***已在停工损失清单中签字确认,证实了565380元的损失客观存在,并愿意承担50%的责任,一审仅酌定其承担15万元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其承担案涉停工损失50%的责任是附条件的,后因开发商的原因条件未成就,故与***无关。至于事故赔偿款,因发生事故的员工系上诉人下属,理应由上诉人来承担相关的赔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安居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300074元,赔偿停工损失565380元,合计86545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2.判令万安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万安居公司承接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滨海新城越兴科技创业园新建厂房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11月13日与***签订《木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将工程所涉木工劳务分包给***。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建筑面积47536平方米、72元/平方米计算。因工伤事故,医疗费在10000元以内的,由乙方(***)负担,超过10000元部分,由乙方负担40%,甲方(***)负担60%,所有误工费由乙方负担。2015年1月6日,经结算,***应支付***工程款2320024元,已支付2019950元,尚应支付300074元,但***至今未付。

2015年10月28日,***在金海军(***下属管理人员)出具的《木工班停工赔偿清单》上出具承诺,载明:此批费用在后续工程连续施工前提下,同意承担50%停工损失,在单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

2018年5月,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与万安居公司解除施工协议,案涉新建厂房工程由绍兴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交由案外第三方后续施工,现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下属的木工朱国良在案涉工程作业过程中受伤,经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由***承担损失90740.10元,其中医疗费13937.1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木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因合同双方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然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根据双方结算及***的付款事实,***诉请要求***支付工程尾款30007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应予支持。对于工程款利息请求,因***在承诺书上签名,该院也支持。对于***主张的停工损失565380元,虽***在停工赔偿清单中批注“在后续工程连续施工前提下同意承担50%停工损失”,该“停工损失”属合同违约后的损失赔偿范畴,而赔偿损失需以损失的实际发生为前提条件,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事实,故该院酌定由***承担停工损失150000元。对木工班组工人朱国良工伤事故赔款的承担问题,因相应赔款90740.10元已判决由***承担,***辩称,因朱国良系***下面的施工人员,该款应由***承担,并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院认为,根据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的约定,酌定由***承担70000元。***要求万安居公司对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事实,且万安居公司应承担的支付工程款责任已在本院审理(2019)浙06民终4095号案件中予以处理,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支付***劳务工程款300074元,扣除***应承担的工伤事故赔偿70000元,***尚应支付***2300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相应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应支付***停工损失1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负担3000元,由***负担33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案涉事故赔偿款和停工损失的负担问题。上诉人主张因案涉承包协议无效,其也未是相关仲裁书的当事人,故对朱国良的工伤事故无须承担责任。纵观全案证据,朱国良系上诉人下属的木工,在案涉工程的作业过程中受伤。而上诉人已在案涉承包协议中与***约定了工伤事故的内部责任分担方式,虽该承包协议归于无效,但不可据此免除上诉人对该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一审参照该承包协议约定,酌定上诉人承担7万元的事故赔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又主张案涉停工损失已经***签字确认,***应当按约承担50%的停工损失。但根据该停工赔偿清单记载,***承担50%停工损失的前提是后续工程连续施工。现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的后续由案外第三方施工,故上诉人要求***按此停工赔偿清单履行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承担停工损失15万元合乎情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茹赵鑫

审判员  梅 云

审判员  姚 瑶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