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民初11517号
原告: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华中大厦一单元704室。
法定代表人:金慧勇。
委托代理人:朱昌通,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文库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邵为军。
原告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50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6日,原告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新鹏阳光华庭太阳能热水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新鹏阳光华庭”小区7至11栋共230户进行集中集热太阳能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工程,合同总价为1035000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总价25%即258750元、立管管道入场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15%即155250元、集热器入场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20%即207000元、分户水箱入场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20%即207000元、工程全部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总价的15%即155250元,余5%即51750元作为三年的质量保修金(无息),保修期满后7天内结清。同时约定由原告按合同总价的10%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并约定履约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工程于2014年3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819250元,余款215750元至今未予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亦未退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15750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6元,由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7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
人民陪审员  林霄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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