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82民初9004号
原告: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华中大厦一单元704室。
法定代表人:金慧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华,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杜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半洋村。
法定代表人:邵为军。
原告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因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华、郑杜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6595.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万邦国际名城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因万邦国际名城工程需要向原告订购太阳能热水器系统,由原告完成合同清单及施工图纸所显示的所有太阳能热水器系统供应、保修安装、调试等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为295137元,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支付货款总额的30%作为定金支付给原告,所有太阳能热水器系统现场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同,所有资料移交完毕后15日支付合同总额的6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3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出现问题能及时按照双方约定要求解决的,二年期满之日起10日内支付5%(无息)。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至今拖欠货款66595.9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安装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支付货款总额的30%作为定金支付给原告,所有太阳能热水器系统现场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同,所有资料移交完毕后15日支付合同总额的6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3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出现问题能及时按照双方约定要求解决的,二年期满之日起10日内支付5%(无息)”,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被告也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定金以外的货款140000元,付款金额已达合同总额的77.44%,故能够认定合同所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条件已成就。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施工完毕,资料全部移交,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之后3年内保修期”,故本院认为保修期应从被告第二次付款之日即2014年1月30日起算。故二年期满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现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供应安装的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或出现质量问题未及时按照约定解决,故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被告应返还5%质量保证金。综上,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6595.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金珊珊
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
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郑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