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先金、某某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1002执2101号
申请执行人*先金,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执行人**勇,男,1974年5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执行人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91331000661724348K。
法定代表人**勇。
申请执行人*先金与被执行人**勇、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41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先金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勇、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711元、执行费996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多次向有关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勇、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先金以被执行人**勇、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先金以被执行人**勇、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6)浙1002执2101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再军
代理审判员  江 敏
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郭健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