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台州华能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02民初88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华中大厦一单元704室。
法定代表人:金慧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杜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华,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华能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三山港区。
法定代表人:冯灵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海,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芬,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能公司)与被告台州华能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华能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了反诉。本案先后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杜娟与被告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海、何美芬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共同申请本案先由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8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华能-幸福家园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将“幸福家园”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安装交由原告完成,工程系统总包价为174000元(太阳能热水系统主要配置表详见合同附件2,每幢材料出入包在总价内不作增减),总价中包含安装材料费18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减去10个水箱,合同价格变更为152000元。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2800元。
被告华能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不仅原告向被告供货,还包括安装、调试,并需检验合格,故本案的案由不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系统总包价为174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第三单元10户的水箱暂不安装,款额为25000元,故合同总价应为149000元;3、被告先后于2010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3日、2013年5月30日先后支付原告货款52200元、22300元、44700元,共计119200元。被告已支付了80%的工程款,余20%的工程款为29800元。根据合同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15%货款,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同之日起满二年五天内付清的约定,被告支付15%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5%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但因原告并未按约完成供货及安装,更谈不上调试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华能-幸福家园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与安装合同》;二、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19200元,并赔偿该款自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447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华能-幸福家园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幸福家园”集中集热、分户100L水箱太阳能热水系统(共3个系统30户)进行供货与安装,工程施工周期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反诉原告通知为准)。工程量变更在本合同造价的1%范围内增减时,工期不作调整,超过上述范围,则以增减造价除以总工期每天应完成造价得出相应时间予以顺延或缩短。工程系统总包价为174000元,总价中包含安装材料费1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5天内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总款的30%。镀锌管子入场验收后5日内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总款的20%,反诉被告做好施工前准备。主要材料设备(集热器和水箱)进场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的30%。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的15%。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五天内即付清。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因反诉被告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款5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第三单元10户的水箱暂不安装,款额为25000元,合同总价变更为149000元。反诉原告先后于2010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3日、2013年5月30日分别向反诉被告支付了52200元、22300元、44700元,共计119200元,但反诉被告未按约完成供货及安装。2015年9月1日,反诉原告将华能幸福家园整体出售给台州成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反诉被告未完成太阳能热水系统全部安装工作,该太阳能热水系统无法使用,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就太阳能热水系统一起进行销售,造成反诉原告损失巨大。
反诉被告康能公司对反诉原告华能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经双方协商减少后的价款不应为149000元。对于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被告未完成供货及安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因反诉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而导致的损失,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华能-幸福家园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与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集中集热、分户水箱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地点为椒XX能-幸福家园。工程总量为小区3个系统30户的太阳能集热系统的工程安装。太阳能集热系统以单元为单位由真空管联接式太阳能集热器(力诺瑞特品牌)、安装支架、缓冲水箱、分户水箱、控制系统、循环系统、保温系统七大部分组合而成,其中原告负责太阳能集热器、安装支架、缓冲水箱、分户水箱、控制系统、循环系统管线、保温系统等系统的设计、供货与施工,系统立管和支管的套管预埋由原告按施工的图纸进行预留。系统外的水电由被告负责施工到原告指定位置,方便原告施工,分户水箱到用水终端由住户入住装修时自行安装。工程施工周期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以被告通知为准)。工程施工过程中各施工工序的时间安排遵守被告的安排。由于被告及其他工种施工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工程量变更在本合同造价的1%范围内增减时,工期不做调整,超过上述范围,则以增减的造价除以总工期每天应完成造价得出相应时间予以顺延或缩短。合同系统总包造价174000元(太阳能热水系统主要配置表详见合同附件2,每幢材料出入包在总价内不作增减),总价中包含安装材料费18000元。付款方式:1、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5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款的30%,计52200元,原告收到预付后15天出施工图和入场配合预留。2、根据工程进度,被告提前40天发出供货(管道施工)通知单,镀锌管子入场经验收后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总款的20%,计34800元。原告做好施工前准备。3、主要材料设备(集热器和水箱)进场验收合格后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计52200元。4、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15%,计26100元。5、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计8700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五天内即付清。每次付款由原告向被告申报,被告审批后,按审批金额提供收据,按本条规定时限支付,支付后原告开正式发票。工程验收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后,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原告向被告移交全部工程及技术资料一式四份。凡隐蔽工程验收需由监理及被告检查合格并双方签字后方可进行下一工序施工,如果被告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24小时内未到达现场验收,则视为原告自检合格,原告可以继续下一工序的施工,但质量责任仍由原告负责。工程安装全部完成后,原告应提出工程验收申请并提交全部竣工资料,被告接到申请后及时核查资料,与土建工程同步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就不合格的部分,提出整修意见。原告整修完毕后申请复验,经复验合格后开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复验合格日期即为工程竣工日期,如果被告收到验收通知10天内不验收,则视为工程合格。因原告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拖延一天付款500元,如因被告施工现场未按期完工,引起的工程延期,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无偿返工和维修,工期不予顺延。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减少了第三单元10户水箱的供货。被告先后于2010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3日、2013年5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2200元、22300元、44700元,共计1192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将椒XX能幸福家园整体转让给台州成鑫房地产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华能-幸福家园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与安装合同》,被告出示的付款凭据、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原、被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康能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的《华能-幸福家园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与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从事太阳能热水器的销售及安装,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就是被告向原告购买力诺瑞特牌太阳能设备产品,原告为该产品提供安装系对其出售上述产品的配套服务,故涉案合同应为买卖合同。二、关于涉案合同总价问题。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74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减少了第三单元10个水箱的订购。原告认为10个水箱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水箱单价确定,减少后总价为152000元。被告认为应减少的价款除了水箱的价值外还包括相应配套的材料费用,结合被告付款的金额比例,应为149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协商减少的10个水箱,不应单纯按照10个水箱的价格来进行计算,还应包括相应的材料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结合被告庭审陈述的付款情况,本院采纳被告的该部分辩称,涉案合同总价应为149000元。至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原告自行开具,并不能孤立证明涉诉合同的总价。三、涉案合同履行问题。被告认为水箱尚未足额供货,工程尚未安装完毕。本院认为按照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三项的约定,主要材料设备(集热器和水箱)进场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30%。现被告已支付了该第三期的30%工程款,故本院有理由确定原告对主要设备材料(集热器及水箱)供货完毕。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四项的约定,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15%,以及第六项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五天内付清。现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尾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提供的照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本院调查拍摄的照片均无法证实安装工程验收情况,故上述证据均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认定。四、关于被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要求返还已付款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均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出现,况且被告已将华能幸福家园项目已整体出售,从经济效益考虑,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已无可能,故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施工周期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但合同特别注明了以被告方的通知为准。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结合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日期来看,工程时间跨度也并非合同约定的10个月。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施工周期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以原告延误工期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协议无论是否真实,也均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
综上,原告的本诉请求与被告的反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华能燃料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已减半),由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89元(已减半),由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华能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波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李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