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凯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04民初7526号
原告: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凯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凯通置业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路桥凯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7000元整,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路桥南都公馆小区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供货与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完成“路桥南都公馆”小区220户的太阳能集热系统的工程安装,合同总价1210000元。约定支付方式为: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7天内支付总价的10%,立管管道入场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总价的30%,主要材料设备(集热器和水箱)进场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总价的40%,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7各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15%,总价为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付清(无息)。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又签订《太阳能热水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取消分户水箱及相关配件,将工程总造价变更为660000元,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后因该工程需要需要增加配件材料,约定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费用24000元。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工程也已于2013年9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原告仅支付了工程款627000元,至今尚欠应付的工程款57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路桥南都公馆小区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供货与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合同预定原告为被告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供货安装及工程总价的事实。
二、《太阳能热水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66万元的事实。
三、被告工程款支付凭证若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27000元的事实。
四、工程竣工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在2013年7月23日验收合格的事实。
因被告台州市路桥凯通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该工程需要增加配件材料费用24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应付的工程款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增加的材料费24000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路桥凯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价款33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台州康能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5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凯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2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凯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陈余千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