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利天丰置业有限公司

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23民初129号
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市容城镇江城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3165710610。
法定代表人:杨诗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兆艺、饶为为,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市朱河镇刘家巷四路3-3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251967********。
被告:候军娥,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市朱河镇刘家巷四路3-3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251970********。
被告:监利天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市朱河镇工业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35798835506。
法定代表人:杜荆陵。
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利农商银行”)与被告***、候军娥、监利天丰置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监利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军娥、天丰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监利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候军娥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883.34元,支付截止2021年9月5日拖欠的利息累计10287.49元,共计127170.83元;2.判令被告***、候军娥自2021年9月6日起至本金、利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1688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1%支付罚息、复利;3.判令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对被告***、候军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候军娥与原告签订了金额为150000元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年利率为6.215%,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罚息利率标准为30%。如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为被告***、候军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候军娥提供其名下位于监利市朱河镇工业大道芦陵学府2号楼108号的房产对其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7月7日办理预告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15万元的借款。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候军娥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2021年9月5日,被告***、候军娥尚欠本金116883.34元,利息10287.49元。因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候军娥,故在报纸上刊登《借款提前到期及催收公告》,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候军娥、天丰置业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金额为150000元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且以年为期调整,首期年利率为6.215%,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罚息利率标准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候军娥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和共同还款人签字,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对该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约定如借款人***、候军娥累计三个月未按原告要求还本付息或因借款合同所涉及其它原因未还本付息,天丰置业公司自愿优先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人下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天丰置业公司自愿放弃对物的担保和优先抗辩权。被告***、候军娥同时提供其名下位于监利市朱河镇工业大道芦陵学府2号楼108号的房产对其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7月7日办理预告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被告***与候军娥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15万元的借款。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候军娥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于2020年2月断供。截止2021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6883.34元,利息10287.49元。因无法联系上被告***、候军娥,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在楚天都市报上刊登《借款提前到期及催收公告》,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书、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贷款提前到期及催收公告》、还款流水、欠款明细等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且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客观事实,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候军娥、天丰置业公司对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借款,被告***、候军娥夫妻二人均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给付本息,其长期逾期不还,原告可依合同约定主张债务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候军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主张罚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且每年1月1日调整,经查2020年12月21日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5年期以上LPR为4.65%,故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借款利率应当以4.65%为基数,上浮10%计算得为5.115%,而非原告诉称的6.215%或证据中的5.24%。相应加收罚息后的年利率应当确定为6.65%[5.115%×(1+30%)]。原告要求计算复利并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依照《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之约定,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对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有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军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6883.34元,利息10287.49元(截至2021年9月5日),并自2021年9月6日起以年利率6.65%计算本金116883.34元的利息及罚息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监利天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候军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3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候军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胡 寻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田魁斌
书 记 员  张 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