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利天丰置业有限公司

***与监利天丰置业有限公司、***、***、监利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023民初1089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监利天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工业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监利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被告监利天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监利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丰公司、***、光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因在监狱服刑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天丰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680000元,并归还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并由被告***、***和光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经营建筑材料,被告天丰公司在修建“芦陵学府”时,向原告赊购混凝土、水泥砖、砂石等材料。2014年5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天丰公司共欠原告材料款1680000元。由于被告天丰公司无力结清款项,遂于2014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的相关事宜,但被告天丰公司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天丰公司、***、光大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在被告光大公司10%的股份为被告天丰公司所欠原告债务进行担保。被告天丰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前所请。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天丰公司偿还欠款1680000元,按月2%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以在光大公司10%的股份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撤回对光大公司的起诉。
天丰公司、***、***、光大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均未到庭,对***提交的证据未能进行当庭质证。经审核,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营建筑材料多年。天丰公司在***开发“芦陵学府”房地产项目时,多次向***赊购混凝土、水泥砖、砂石等建筑材料。2014年5月31日,双方经过结算,天丰公司共欠***货款1680000元,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向***借款168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3%。2014年6月13日,天丰公司(甲方)、***(乙方)、***(丙方)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天丰公司欠***货款1680000元,天丰公司用开发的“芦陵学府”5号楼的4间商铺、6号楼的2套商品房和7号楼的2套商品房的销售款偿还***欠款,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等……。2014年8月2日,***(甲方)、***(乙方)、天丰公司(丙方)、光大公司(**)签订《股权抵押合同》,约定***愿意对2014年6月13日《还款协议》所载明的天丰公司欠***的款项,以***在光大公司所持有的10%的股权提供抵押担保,光大公司确认***拥有10%的股权等……。2016年9月13日,***向***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小写1400000.00元)。此借款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所欠****佰陆拾捌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款。借款人:***”。2017年11月3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因天丰公司及本人在开发芦陵学府施工期间,多次分批向***采购水泥砂石、水泥砖及混凝土材料,经2014年6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欠***材料款金额合计为壹佰陆拾捌万元整。本人同意以上借款按月息3%计算,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共产生利息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本人及公司现向债权人***再次承诺,尽快还款,否则,***可随时催讨。因催讨欠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监利光大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建筑材料销售、物业管理,***为自然人股东,占有公司10%股份。
本院认为:天丰公司多次向***赊购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天丰公司下欠***货款1680000元,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借款协议》,以借款的形式确认了下欠货款的事实。嗣后,天丰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对天丰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天丰公司、光大公司签订了股权抵押合同,约定***对天丰公司欠***的款项以其在光大公司所持有的10%的股份提供质押担保。因上述约定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最后,***承诺尽快还款,该承诺表明***对天丰公司所欠***债务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与***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利率明显过高,鉴于***已将诉请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再予以调整。故天丰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与***未履行担保义务,对***要求天丰公司偿还货款16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以其在光大公司10%的股份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监利天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6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利息);
二、由被告***对被告监利天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在监利光大置业有限公司10%的股份的折价或者转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20元,减半收取9960元,由被告监利天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