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民终7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同恒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同恒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保定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5)冀0606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5)冀0606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管理并发放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对于上诉人的招用及管理。首先,某案字[2024]第1729号《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自述将花溪北岸小区15#-21#住宅楼分包给了某乙公司,并由某乙公司负责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人的招用和管理;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二页也明确写明了某乙公司的承包范围包含花溪北岸小区15#-21#住宅楼;最后,上诉人提供的出勤打卡记录显示的劳务地点为花溪北岸18#,该地点与某乙公司的承包地点重合。另外,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包工头等。因此,上诉人作为某乙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施工人员,归属某乙公司管理。2.对于上诉人的工资发放。上诉人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证据,明确显示2024年8月22日某甲公司向***转账一笔农民工工资,备注为“保定某甲有限公司花溪北岸小区3#-5#住宅楼、8#住宅楼、9#住宅楼、15#-21#住宅楼及垃圾站农民工”。同时,上诉人的提供的“铝模班组群聊天”证据中,***于2024年8月23日在微信群中发言称“加我好友,发生活费给你们”。该两处证据能够证明***收到的转账为包含上诉人在内的农民工工资,并由***转发。另外,虽然该生活费为某甲公司发放,但某甲公司已自述“保定某乙有限公司负责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人的招用和管理”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故可以认定该笔转账就是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向上诉人发放的部分农民工工资。而且,微信群“吕模班组群”中***也明确发言“工和借支,没疑问就开始上报”,因此蔡某等人应由上级公司管理,但本案并无其他公司存在,故结合案涉证据可以确定为某乙公司。因此,虽然上诉人收到的3,000元工资为***及蔡某微信转给,但其最终属于应由某乙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流程的曲折不能作为免责理由。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作为案涉18#栋的劳务承包方,却明确表示根本不认识在18#住宅楼施工的上诉人、蔡某、***等人,该陈述明显是为了规避责任,且不符合常理。某乙公司作为劳务承包方,陈述根本不认识收到某甲公司工资的***,这不仅与某甲公司在仲裁阶段的陈述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相矛盾,还难以令人信服。同时,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未向某甲公司询问事实情况,更未询问某甲公司为何向***发放工资以及是否代发。另外,上诉人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目的为进行工伤认定,一审法院至少应查清本案是否存在包工头以及有无再次分包的情况,以便上诉人确定归谁管理,而非仅依据某乙公司陈述的完全不认识上诉人、***,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理由实难服人,也难以定纷止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关键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改判。另补充,一、鉴于二被上诉人一审阶段的陈述以及二审答辩与劳动仲裁的陈述存在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法院应该采纳对上诉人有利的部分,另外结合在案证据被上诉人一审所陈述的不知道上诉人是谁也不知道上诉人如何进入工地的陈述内容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默示自认的规定。二、因被上诉人坚持表示不认识也不知道上诉人,上诉人希望法院查明本案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并予以确认,若无请依法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已完成合法分包义务,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2024年2月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花溪北岸小区3#-5#、8#、9#、15#-21#住宅楼及垃圾站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具备承接案涉劳务的法定资质,双方分包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与某甲公司无任何直接用工关联。二、某甲公司代发工资的行为系履行行业监管义务,并非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1.仅凭微信截图无法体现具体的转账和收款信息,也无法体现该收款账户为***的账户。2.某甲公司所称的2024年8月22日的微信截图,仅说明某甲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按照规定向其他人代发了劳动报酬,仅体现资金流转的代发属性,并非某甲公司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也与上诉人无关,某甲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三、上诉人与某甲公司无劳动管理从属关系。1.上诉人工作期间由霍某、***安排工作、记录考勤,与某甲公司无关。2.某甲公司未对上诉人实施劳动管理: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仅负责工程整体进度协调,未制定任何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上诉人,未对其进行考勤、考核、奖惩等管理行为。上诉人在一审中亦自认“由班组小组长霍某管理,工资由***转发”,该事实进一步证明其与某甲公司无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无依据。一审法院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庭审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某乙公司之间不满足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要件,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事实认定准确。2.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不成立。某乙公司是否认识***、蔡某等人员,属于某乙公司内部管理范畴,与某甲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已查清案涉工程的分包关系、工资代发事实及上诉人的管理主体,无需额外调查所谓“包工头”或“再次分包”情况,审理程序合法。五、某甲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提起本案的核心诉求是确认与某乙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某甲公司已完成合法分包义务,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亦未实施任何侵权或违约行为,所以,某甲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保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某乙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某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2月2日,某乙公司(乙方,劳务分包方)与某甲公司(甲方,施工总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分包的花溪北岸小区3#-5#住宅楼、8#住宅楼、9#住宅楼、15-21#住宅楼及垃圾站,工程地址位于保定市莲池区北二环南、爵士豪园西。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于2024年7月2日经工地工友***介绍来案涉工程的工地上工作,主要做铝膜工作,铝膜班组蔡某负责核报工资,生活费由***和蔡某转款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7月16日,***称其在工作中受伤,部分医疗费用由霍某负担。此外,某乙公司陈述霍某、***和蔡某并非其公司员工。现***诉至法院,主张其和某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乙公司对此不认可,辩称***不接受其管理,工资也不是其发放,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乙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提供的劳动系某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本案审查重点在于双方是否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即审查***作为劳动者的从属性问题。本案中,***并非某乙公司招用至工地,在***工作的过程中接受的是***和蔡某等人的管理,工作内容也不是某乙公司对其进行分配,工资也不是某乙公司发放。***作为外来务工人员,其在工地工作短期灵活,不受某乙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满足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故双方之间并不满足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在于***,应对此纠纷的产生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在某乙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提供的劳动是某乙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是***并非某乙公司招用至工地,在***工作的过程中接受的是***和蔡某等人的管理,工作内容也不是某乙公司对其进行分配,工资也不是某乙公司发放,依据在卷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符合上述规定中第二种情形,故***主张确认与某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