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川06执复12号
复议申请人德阳顺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公司)不服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626执异12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执行人中泽建工第一分公司作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对其不能清偿罗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626民初49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顺辉公司申请追加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罗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626执247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复议申请人顺辉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罗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626执异12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泽建工第一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中泽建工第一分公司作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请求撤销罗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626执异12号异议裁定,改判追加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2020)川0626执24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在复议过程中查明,1998年1月19日,山西锐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2008年12月25日,该公司变更登记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9月1日,山西锐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山西锐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2009年10月30日,山西锐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变更为中泽建工第一分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罗江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罗江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626执异12号异议裁定。
二、追加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626执247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
三、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阳顺辉建材有限公司履行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626民初49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应承担的义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红兵
审判员 高 正
审判员 程 鹏
书记员 陈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