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宝峰湖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5)襄执字第15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建工集团)与山西宝峰湖老年公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峰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05)迎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980537.82元,被执行人应当承担执行费12205.4元。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委托我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宝峰湖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传票、查封裁定书、罚款决定书,被执行人于2017年12月27日履行100000元,剩余880537.82元未履行。2、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信息,并到襄垣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和襄垣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对其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4、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因被执行人宝峰湖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 科 审 判 员  常 健 审 判 员  李慧平
法官助理  XX军 书 记 员  赵静睿